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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宋深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23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宋深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宋深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向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深文,男。

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深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官方网站显示案涉第3734446号“”的申请人为三六一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足球鞋、帽子等,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三六一度公司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运动鞋、袜子、帽子、服装等,该商标有效期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2013年1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与公证人员管倩文以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的“中兴百货第十六分店”(位于东莞市茶山镇茶石路,商铺旁边的建筑门口标有“塘角村水围村民小组”字样,商铺门口标有“中兴百货第十六分店”的字样,商铺内挂有“东莞市茶山少波百货店”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双袜子,并取得了盖有“东莞市茶山和安商店财务章”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收款收据交罗安辉保管。

公证员曹崇杰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3)粤莞东莞第001325号《公证书》,并随附收款收据复印件、打印照片七张。

三六一度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400元。

在庭审中当庭开启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不同款式的两双袜子,两双袜子包装的正面、背面及袜口处均有“361°”的标识,其中一双袜子的圆形标签处有“361°”标识。

宋深文系东莞市茶山少波百货店的经营者,东莞市茶山少波百货店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茶塘路,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一般经营项目:零售:日用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项目除外)。

因宋深文的此次侵权行为,三六一度公司根据宋深文所侵害的商标不同分别起诉了两个案件[包括(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56号案件在内],三六一度公司只在(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56号案件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9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19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95.24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其中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显示的信息,可以认定三六一度公司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与第373444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做工粗糙,没有生产厂家及地址,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361°”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商标标识无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粤莞东莞第00132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显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是东莞市茶山少波百货店,而该百货店的经营者为宋深文,据此可以推定宋深文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宋深文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请求判令宋深文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三六一度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宋深文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三六一度公司并不能证明宋深文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商品的情节;

3.宋深文属于日用品销售行业,并非运动用品类专门店;

4.三六一度公司针对宋深文的此次侵权行为分别起诉了两个案件。

综上,酌情判令宋深文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

至于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宋深文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宋深文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三六一度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原审法院对三六一度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深文立刻停止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宋深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由宋深文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对方。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情节”,跟事实存在明显出入。

从公证照片可以看出,宋深文所经营的商店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人口密集,经营状况非常良好。

2、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的所有因素。

一审法院判决宋深文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2300元的赔偿金,而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宋深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元、公证费用400元、洗照片费用19元、公证人员外出调查费95.24元)加上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请求赔偿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的2300元赔偿金远不足以支付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宋深文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三六一度公司及广大消费者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纵容了制假售假等不法商人的嚣张气焰。

综上,三六一度公司请求本院:一、请求撤销(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56号第二、三项判决,支持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二、请求判决宋深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深文辩称:1、其没有销售案涉产品。

2、其经营的店铺不是处于繁华地带,经营状况不好。

3、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期间,三六一度公司与宋深文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宋深文所经营的东莞市茶山少波百货店位于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茶塘路,并非如三六一度公司所述“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仅凭公证书照片并不能判断出该百货店的经营状况非常之好。

二、宋深文的百货店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袜子并非主要的销售商品,因此与运动用品专卖店相比,其侵权行为对三六一度公司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的影响不会更深。

三、本案的侵权商品虽然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但该侵权商品的价格是确定的,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两个侵权行为予以综合考量并无不当。

四、三六一度公司在本案中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人民币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9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19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95.24元,而差旅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未在一审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三六一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赔偿数额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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