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李鑫。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威泰广告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霞飞路45号。
投资人:陈德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男,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市政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北大街双凤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龚长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鑫诉被告重庆威泰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威泰广告)、重庆市渝北区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渝北市政)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代理审判员姜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秒,被告威泰广告的投资人陈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吴胜男,被告渝北市政的委托代理人李欣、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鑫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广告牌”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6××××.4。
2013年初,原告在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广告处进行了新型广告载体备案登记。
同年8月,原告发现由被告渝北市政委托发布、被告威泰广告生产制造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等6条街道的一批路灯广告牌,从“镂空矩形框架式结构、广告内板插入式、抱箍连接及灯杆保护”等方面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之内容一一对应,落入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威泰广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渝北市政明知其与被告威泰广告均未得到原告许可实施路灯广告牌专利,却依旧委托被告威泰广告生产制造并使用侵权的路灯广告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多次就此事与二被告交涉均未果。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威泰广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路灯广告牌,并立即拆除、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渝北市政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路灯广告牌;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威泰广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为制作、销售、使用侵权广告牌,被告渝北市政实施的侵权行为为委托被告威泰广告使用侵权广告牌。
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威泰广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泰广告答辩称:首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无法确定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亦无法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有效。
由于被告已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其次,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的权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第三,假设法院认定被告威泰广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也无证据支持,其提交的《广告户外发布协议书》、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威泰广告系接受被告渝北市政委托发布公益广告,并未从中获利,也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北市政答辩称:首先,被告威泰广告已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其次,被告渝北市政只是委托被告威泰广告在相应的位置发布广告进行公益宣传,并没有委托被告威泰广告制作侵权广告牌,故被告渝北市政不构成侵权;
第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的权利保护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6月6日,原告李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路灯广告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同年12月2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6××××.4。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独立权利要求。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路灯广告牌,包括外框架,广告板和抱箍,其特征在于外框架为镂空矩形框,其顶边上开有插槽,广告板从插槽插入外框架内,在外框架的一侧焊接一个或多个抱箍,用于将外框架固定在路灯或广告立柱的杆上。
”2013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载明:重庆至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德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交费180元,专利申请号为2012202627004。
庭审中,原告李鑫表示其为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专利费用系其以至德公司名义缴纳,并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至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其未出示代码证原件。
2013年8月29日,根据原告李鑫的申请,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城区相关道路两旁的路灯广告牌的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据此出具了(2013)渝江证字第69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3年8月29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李鑫(摄像人)、谢秒等人到达重庆市渝北区滨港路与李富国(拍照人)等一行人会合。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李富国所用的数码照相机的拍照功能及李鑫所用的数码摄像机的摄像功能进行了清洁检查。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富国用数码照相机对滨港路、渝航路、空港大道、桃源大道、长空路、雅苑路道路两旁的路灯杆上广告牌的外观、结构及固定广告牌的结构进行了拍照,李鑫亦进行了摄像。
拍摄结束后,李国富所用的数码照相机和李鑫所用的数码摄像机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获得数码相片二十四张一式四份、光盘四张(因影像不清晰,公证处未采用)。
谢秒对相关灯杆的数量进行了清点,并制作统计表一份共三页。
由于8月29日摄像效果不清晰,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李鑫、郭斌(摄像人)、邱典(摄像人)又于同年9月23日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郭斌、邱典所用的数码摄像机的摄像功能进行了清洁检查。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邱典对空港大道、桃园大道道路两旁的路灯杆上广告牌的外观、结构及固定广告牌的结构逐一进行了摄像;
郭斌对长空路、雅苑路、渝航路、滨港路道路两旁的路灯杆上广告牌的外观、结构及固定广告牌的结构逐一进行了摄像。
摄像结束后,郭斌、邱典所用的数码摄像机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获得光盘一式四份共十二张。
该公证书附有渝北区灯杆广告牌调查统计表一份(共三页)、数码照片二十四张、光盘三张。
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对该公证书系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无异议,对公证书载明的路灯广告牌安装场所无异议,对其记载的路灯广告牌的数量有异议,被告威泰广告虽然总共制作了360块广告牌,但实际只安装了260块左右。
庭审中,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当庭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均为路灯广告牌,包括外框架、广告板、抱箍。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外框架为镂空矩形框,其顶边上开有插槽,广告板从插槽插入外框架内”的技术特征,但双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在外框架的一侧焊接一个或多个抱箍,用于将外框架固定在路灯或广告立柱的杆上”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广告牌的中间用螺栓连接有两个抱箍,抱箍与灯箱是用螺栓来连接的而不是焊接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抱箍位置、连接方式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则认为,抱箍的位置并不影响基本功能的实现,二者实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已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属侵权产品。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外灯杆公益广告发布协议书》三份、律师费发票二张、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发布每块广告牌每月的收益为150元-245元,故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6000元-352800元,同时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400元。
其中,《户外灯杆公益广告发布协议书》显示至德公司与重庆九天亿地会展有限公司约定发布360块户外灯杆公益广告牌的合同价款为52000元,至德公司与重庆九龙坡区环保局约定发布广告牌的合同价款为245元/块/月;
发票号码为01022212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2013年8月30日李鑫支付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5000元,备注为“民1111”;
发票号码为01516137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2013年11月26日李鑫支付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5000元,备注为“民1111”;
发票号码为01579868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2013年8月29日至德公司支付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费4400元,备注显示公证员为唐元春、彭盛莉。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份协议书虽为原件,但并无证据证明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没有相关付款凭证佐证,且协议当事人是否客观存在也无从得知;
对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至德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发票也未载明公证书字号,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代理合同,无法证明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至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3)渝江证字第6927号公证书、《户外灯杆公益广告发布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被告威泰广告向本院提交了《中通快递详单》、《邮件跟踪单》,拟证明其已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了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相关材料,本案应中止审理;
同时其还提交了《合同书》、发票、照片,拟证明其于2011年9月29日受渝北区古路镇人民政府委托制作的古路镇计划生育宣传栏所使用的“镂空矩形框”和“插槽”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故其使用公知技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其中,《中通快递详单》显示寄件单位为威泰广告,寄件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收件单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快递单号为728168694749;
《邮件跟踪单》显示(728168694749)于2013年11月4日由“北京牡丹园派件已签收”;
《合同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古路镇计划生育宣传栏制作工程,工程内容为宣传栏设计、不锈钢制作宣传栏框架、安装,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合同金额为51000元;
发票显示金额为51000元,付款单位为渝北区古路镇人民政府,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收款单位为威泰广告,备注为村居计划生育宣传专栏;
照片展示了威泰广告制作的上述宣传栏样式。
经质证,被告渝北市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则认为,《邮件跟踪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威泰广告邮寄了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无异议,但对邮件是否送达有异议,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合同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公知技术抗辩针对的是技术方案的整体而不是局部,被告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是公知技术。
被告渝北市政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威泰广告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渝北市政委托被告威泰广告在指定道路发布公益广告,被告威泰广告承诺知识产权侵权等法律风险由其承担。
该《承诺书》载明:为营造渝北区“文明城区复审”宣传氛围,威泰广告在渝北市政指定道路安装公益灯杆广告,特承诺保证指定道路全部灯杆按照渝北市政提供的公益广告画面内容安装公益广告,复审结束后,指定道路用做公益广告宣传的灯杆广告保证达到该段道路灯杆广告总数量的50%;
灯杆广告设置期间,一切人身、财产、知识产权侵权、安全等法律风险及相关赔款、行政处罚的责任均由威泰广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威泰广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强调自己未获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二被告明确二者的关系为:被告渝北市政允许被告威泰广告在指定地点安装广告牌,同时委托被告威泰广告在上述地点发布公益广告。
以上事实,有被告威泰广告提交的《中通快递详单》、《邮件跟踪单》、《合同书》、发票、照片,被告渝北市政提交的《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22026××××.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4、责任承担问题,包括二被告各自实施了何种性质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对于相关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威泰广告虽声称其已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但其至今未向法院提交该申请已被受理的相关证据,因此,二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路灯广告牌,包括外框架、广告板和抱箍”,并具备“外框架为镂空矩形框,其顶边上开有插槽,广告板从插槽插入外框架内”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在外框架的一侧焊接一个或多个抱箍,用于将外框架固定在路灯或广告立柱的杆上”这一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广告牌的中间用螺栓连接有两个抱箍,抱箍与灯箱是用螺栓来连接的而不是焊接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抱箍位置、连接方式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则认为,抱箍的位置并不影响基本功能的实现,二者实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已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从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外框架顶边的中部用螺栓连接有一个抱箍,相应地在外框架底边的中部也用螺栓连接有一个抱箍,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在外框架的一侧焊接一个或多个抱箍”的技术特征是不相同的。
在此情况下,被控侵权广告牌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成为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固定路灯等立柱上的广告牌的基本功能,但从实现上述功能的手段上来看,二者显属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主要体现在涉案专利是在外框架的一侧设置抱箍,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外框架的顶边及底边的中部设置抱箍;
正是由于二者采用的上述技术手段的不同,从效果上来看,被控侵权广告牌作为施力物对路灯柱等受力物的作用效果更均匀,平衡性比涉案专利的效果要好,故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是明显不同的。
因此,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在外框架的一侧焊接一个或多个抱箍,用于将外框架固定在路灯或广告立柱的杆上”这一技术特征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有一项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基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一主张而提出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基于此,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以及二被告各自实施了何种性质的行为等已无分析之必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李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