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琼娄。
委托代理人:赵健成,是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树启、余玉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保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健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鱼公司起诉认为:双鱼公司是中国最大的体育用品生产商之一,其生产的乒乓器材已超过40年历史。
为了便于管理,原告于2006年将名下所有的商标全部转让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包括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
2011年6月20日、2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明确原告对上述商标具有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经多年努力投入,“双鱼及图”商标及产品连续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乒乓球、乒乓球板、乒乓球台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双鱼牌体育器材已成为国内外知名品牌。
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名誉及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545元,包括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5元,律师费3000元,工商查档费和交通费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工商查档费和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
原告双鱼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第211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持有人是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4.第314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3473141号“”商标的商标独占专用权;
证据5.(2012)粤广广州第227523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8.《鉴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祥华超市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出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球拍,被告出售的双鱼牌乒乓球拍为正品,是从江门市沙仔尾鸿盛文具商行进货的,而江门市沙仔尾鸿盛文具商行是从原告的特约经销商广州市荔湾区宏业文体用品经营部进货的。
被告是从合法渠道进货的,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华超市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授权书》1份、证据2.《广州市宏业文体用品销售单》1份、证据3.《鸿盛文具商行发货单》1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产品,被告出售的产品为正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商标局颁发第3473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企业为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的球网;
乒乓球台;
乒乓球拍;
乒乓球(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06年,商标局核准双鱼公司将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双鱼公司生产的双鱼牌乒乓球运动器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12年6月20日、2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双鱼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将包括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在内的5个注册商标授权给双鱼公司独占使用,双鱼公司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该授权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1月1日,双鱼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州市荔湾区宏业文体用品经营部为双鱼公司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授权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6月13日,江门市沙仔尾鸿盛文具商行向广州市宏业文体用品经营部购进双鱼牌136横拍(双反)乒乓球拍10副,单价为14.5元,同年7月25日,祥华超市公司又向江门市沙仔尾鸿盛文具商行购进上述球拍6副,单价为15.5元。
庭后,江门市沙仔尾鸿盛文具商行管理人员梁景行承认曾出售双鱼牌136横拍(双反)乒乓球拍6副给被告祥华超市公司。
2012年,原告双鱼公司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侵权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2年8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在公证工作人员陪同下到达被告的经营场所“祥华超市公司”,李卫华在该商店外对其招牌进行拍照,进入商店后,李卫华购买了乒乓球拍一副,支付人民币45元,取得电脑小票、发票、名片各一张及购物袋一个,发票号码为:09418618。
李卫华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2012年8月15日,在公证员在场监督下,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公室,由双鱼公司员工刘伟元对公证购买的乒乓球拍进行现场鉴别,鉴别出公证购买的乒乓球拍产品外包装无固定位,产品手柄底端型号代码为油墨盖印实体字样,产品整体做工粗糙,与双鱼公司生产的正品不符,遂出具《鉴定证明》证明涉案乒乓球拍并非双鱼公司生产的产品。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2年9月1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27523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所拍照片及购物收据复印件粘附于《公证书》后。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经当庭检查,公证实物用大、小两个文件袋包装,全部封存完整,封口贴有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条,加盖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章。
本院当庭对两个文件袋拆封查看:大文件袋内有乒乓球拍套装一副,乒乓球拍上标有“”标识,外包装盒上标有“”标识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小文件袋内有NO.08418618发票、电脑小票及“张家明”名片各一张。
原告代理人提供双鱼牌乒乓球拍正品与上述公证封存的乒乓球拍进行比对后,指出公证购买的乒乓球拍外包装无固定位,原告公司生产的同型号产品下端有凸起的固定位;
公证购买的产品手柄底端型号代码为油墨盖印实体字样,原告公司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的型号代码为点状喷码字样;
公证购买的乒乓球拍材质粗糙,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假冒了原告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原告授权委托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时保强律师为本案代理人,认为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但到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
另原告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涉案乒乓球拍支付45元。
祥华超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面积800-1000平米,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成立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行动。
原告因此对上述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上述商标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第一,被告是否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告祥华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从功能、用途、材质等方面考虑,与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乒乓球拍”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后,被告销售的乒乓球拍套装在球拍及包装盒上使用了“”图案及“DOUBLEFISH”字样,与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对于被告祥华超市公司抗辩认为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27523号《公证书》封存的公证实物并非其商场出售的货物,存在掉包可能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公证实物系在公证人员陪同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华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后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对该公证实物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加盖公证处公章。
本院当庭对公证实物包装袋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后,确认公证实物封条完好无损,并当庭予以拆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尽管被告祥华超市公司否认公证处封存的乒乓球拍是其商场出售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公证书的效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被告祥华超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效力,并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纳。
被告祥华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经当庭比对发现其乒乓球拍外包装无固定位、手柄底端型号代码为油墨盖印实体字样,跟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产品点状喷码不符,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祥华超市公司确实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祥华超市公司销售的双鱼牌乒乓球拍确实侵害了原告双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被告祥华超市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客观上,被告提供《授权书》、《广州市宏业文体用品销售单》以及《鸿盛文具商行发货单》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且江门市沙仔尾鸿盛文具商行管理人员梁景行承认曾出售双鱼牌136横拍(双反)乒乓球拍6副给被告。
原告对于《授权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本院责令其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出书面说明,其未能按期提供,本院视为原告对于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广州市宏业文体用品销售单》及《鸿盛文具商行发货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与《授权书》一起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祥华超市公司从江门市沙仔尾鸿盛文具商行购进双鱼牌136横拍(双反)乒乓球拍6副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
主观上,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江门市沙仔尾鸿盛文具商行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的授权证书,被告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祥华超市公司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客观上,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是其合法取得的,并且已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45元。
同时,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但是,原告与代理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且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也已参加诉讼,综合本案的案情及本地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判决被告祥华超市公司承担支付双鱼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35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华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的行为。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54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华超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