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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丰刑一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李某、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孙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孙某甲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二被告人在承包经营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宝一”机米厂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用印有“德松”、“辽精、盘锦大米”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灌装本厂加工的大米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万余元,获利2000余元。

2013年4月13日及4月15日,公安机关在“宝一”机米厂生产车间及销售点查获用印有“辽精、盘锦大米”、“德松”注册商标包装袋灌装的大米共44袋,查获尚未使用的印有“德松”注册商标的包装袋8200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孙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侵权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及所附照片、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协议、扣押清单及所附照片、证人申某、马某、孙某乙、艾某、周仁民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李某、孙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所退交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李某、孙某甲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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