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4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吴天野。
被告:杭州嘉润良渚供销社有限公司水琴百货部。
代表人:杨水琴。
被告:杭州嘉润良渚供销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连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嘉润良渚供销社有限公司水琴百货部、杭州嘉润良渚供销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