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原告佛山市新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二路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B5-13室,组织机构代码:56667501-5。
法定代表人林子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子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素兰,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20-24层,组织机构代码:61884291-2。
法定代表人赖伟宣,董事长。
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井天虹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中心区(中心路与创新路交汇处)沙一商业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6197972-7。
负责人顾立群,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琦,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博,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皓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众孚大厦幸运阁8A,组织机构代码:78392985-1。
法定代表人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萍,男,1963年8月5日出生。
原告佛山市新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芯微公司)诉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井天虹商场(以下简称沙井天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商场)、深圳市皓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该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新芯微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子骐、李素兰,被告天虹商场、沙井天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琦、杨博,被告皓征公司委托代理人阎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专利权人微创高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子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6月13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080003430.9。
专利权人及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专利权人将该专利权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调查,被告沙井天虹销售的“品健电子烟8713”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的侵权产品低价投入市场后,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明显减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予回应。
对被告这种无视法律,恶意侵权的行径,原告唯有诉诸于法律,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期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被告沙井天虹是被告天虹商场的分支机构,天虹商场应与沙井天虹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皓征公司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专柜的实际经营者,亦构成销售侵权。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3、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1832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虹商场、沙井天虹共同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自商场专柜的经营者被告皓征公司,其没有主观侵权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就已经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该涉嫌专利侵权的产品。
两被告提交了被告皓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专柜经营合同等证据。
被告皓征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新芯微公司认为专柜经营合同是在公证购买行为之后签订的,无法证明是被告皓征公司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柜。
同时,原告新芯微公司认为,依据该专柜经营合同,被告皓征公司只能经营男士服装及配饰,不能销售电子烟,被告天虹商场、沙井天虹对此没有尽到监督义务,不能免除两被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皓征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皓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2012年、2013年电子烟销售协议;
3、送货单;
4、授权书、生产许可证;
5、“品健”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
6、对账单、民生银行付款凭证。
被告天虹商场、沙井天虹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新芯微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存在与案外人串通造假的可能;
对证据4、5、6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被告皓征公司与案外人存在真实交易,也不能证明交易的对象是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9日,微创高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名称是“电子烟”,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080003430.9。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6月28日。
2012年4月25日,微创高科有限公司与原告新芯微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4日。
该合同于2012年7月1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二、2013年3月7日下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某随胡某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的“RAINBOW天虹”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品健电子烟8713”,同时取得了单据二张。
购买结束后,胡某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商场的门面进行了拍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拍摄后使用公证处封条密封,并将封存的物品、单据交胡某收执。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密封袋。
开拆封存密封袋,密封袋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及发票、购物小票。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完好,包装上标注有“品健电子烟”、“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思兰创科技园,型号:8713”。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印有“品健”商标。
发票显示开票单位为被告天虹商场,购物小票显示有“沙井明涛男士精品”字样。
被告皓征公司确认该产品是其所销售。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电子烟装置,包含吸气检测器和吸烟效果生产电路,其中所述吸气检测器包含用于检测流过该电子烟装置的气流的流向和流量的气流感应器,以及其中吸烟效果生成电路被布置为当气流流向与通过该装置进行吸气一致且气流流量达到预定阀值时生成吸烟效果;
气流感应器包含挡气板表面,测量所述气流感应器的电容或电容的变化,以确定所述挡气板表面的变形程度。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电子烟。
原告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演示,对被控侵权产品模拟吸烟动作,当吸烟抽气力度达到一定程度时,被控侵权产品能够产生模拟吸烟效果,烟头发出红色亮光,烟嘴产生烟雾。
对着被控侵权产品的烟嘴吹气,或者吸烟抽气力度较轻时,无法产生上述模拟的吸烟效果。
开拆被控侵权产品,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电路板和电路结构,吸气检测器安装在电路板上,吸气检测器包括气流感应器,气流感应器包括挡气板表面及电容。
原告认为,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演示的效果可以确认,气流感应器用于检测通过电子烟的气流的流向和流量;
吸烟效果生成电路被布置为当气流流向与通过该装置进行吸气一致且气流流量达到预定阀值时生成吸烟效果;
测量气流感应器的电容或电容的变化,以确定挡气板表面的变形程度。
三被告则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能够产生模拟的吸烟效果,但是通过不同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本案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相同。
被告天虹商场、沙井天虹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皓征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
该合同约定天虹商场将沙井天虹商场二楼2016号经营场地交予被告皓征公司,由皓征公司设立明涛专柜经营。
该专柜经营范围为男装及配饰,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五、被告皓征公司与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1月2日签订了两份电子烟销售协议,两份协议约定: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电子烟销售前期的广告宣传,定期推出新款电子烟,完善品种;
被告皓征公司负责安排电子烟的专柜销售。
被告皓征公司提交了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明、送货单、授权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账单、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皓征公司提交的商标局申请注册受理通知书显示,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品健”商标。
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具。
原告新芯微公司认为被告皓征公司与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烟销售协议只是笼统协议,没有具体的型号,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
并且被告皓征公司的证据要么没有原件,要么有造假的可能,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被告沙井天虹成立于2004年5月9日,隶属于被告天虹商场,系天虹商场的分支机构。
原告新芯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2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侵权实物、专柜经营合同、电子烟销售协议、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送货单、“品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账单、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物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微创高科有限公司经授权获得了专利名称为“电子烟”、专利号为ZL201080003430.9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微创高科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新芯微公司实施该发明专利,且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新芯微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皓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是一种电子烟发明,该电子烟包括了吸气检测器和吸烟效果生成电路,吸气检测器包括气流感应器,气流感应器包括挡气板表面及电容。
并且,权利要求1对各组件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了限定,气流感应器用于检测流过该电子烟装置的气流的流向和流量;
电路需要布置为当气流流向与通过该电子烟装置进行吸气一致且气流流量达到预定阀值时生成吸烟效果;
测量所述气流感应器的电容或电容的变化,以确定所述挡气板表面的变形程度。
根据其说明书1/5页发明内容第0006段说明,这种电子烟要解决的是由于环境振动、噪声或者小孩玩耍时向该装置吹气而导致的无意触发的技术问题。
观察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电路结构、电路板,气流感应器安装在电路板上,气流感应器包含挡气板表面及电容,即被控侵权产品的组件构成及组件之间的关系与原告专利相同。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演示效果看,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吸气达到一定力度才能产生模拟吸烟效果,吸气力度小于预定值或吹气不能触发生成电路,结合各组件固有的功能特性,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各组件具备了专利限定的功能或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同样解决了由于环境振动、噪声或者小孩玩耍时向该装置吹气而导致的无意触发的技术问题。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两者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达到同样技术效果可以有不同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皓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经查,被告皓征公司在被告沙井天虹设立了明涛专柜经营男士服装及配饰,其实际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
原告新芯微公司公证取证时取得的小票亦显示为沙井明涛男士精品,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为被告皓征公司。
被告皓征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与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烟销售协议及发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品健电子烟”,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亦为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皓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深圳思兰创科技有限公司。
因此,被告皓征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新芯微公司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皓征公司未经许可,在被告沙井天虹商场销售原告新芯微公司的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皓征公司销售不知道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原告专利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皓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原告新芯微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
其中,关于律师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中8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天虹商场、沙井天虹为被告皓征公司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但两被告审核了被告皓征公司经营资质,被告皓征公司亦在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并且被告沙井天虹在收到原告新芯微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已要求被告皓征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天虹商场、沙井天虹尽到相关的监管义务,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属于明知被告皓征公司侵权而提供帮助的情形。
因此,被告天虹商场、沙井天虹帮助侵权行为不成立。
原告关于被告天虹商场、沙井天虹构成专利侵权的指控缺乏是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皓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新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80003430.9、专利名称为“电子烟”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皓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佛山市新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832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新芯微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7.48元,由被告深圳市皓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