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德。
委托代理人:刘恩、余春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强。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建香。
委托代理人:刘恩、余春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滨知初字第108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害商标权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原审法院经指定管辖杭州市江干区和上城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6日裁定:驳回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系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能力承担责任,本案如果判决侵权成立,责任最终将由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承担。
且本案实质是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冲突引起的纠纷,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使用的是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的字号,本案焦点集中在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处,与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无关联。
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
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意在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所在地取证,系以侵权行为地为由制造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
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杭滨知初字第1089-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2331号公证书及实物等初步证明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实施了将“狮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茶叶商品上突出使用并将“狮峰”文字使用在店招上的行为,并对二者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
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为经最高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经指定具有对杭州市上城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初步证明在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公证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狮峰”文字,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亦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至于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有待实体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