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GELRIAWEG16,NL-8161RKEPE)。
法定代表人:H.J.Voortm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焕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威,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以下简称VMI公司)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VMI荷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玉与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VMI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注册商标VMI的合法持有人,为企业经营和VMI商标推广使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在橡胶机械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
原告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两家子公司飞迈(烟台)机械公司(以下简称飞迈公司)、威埃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埃迈公司)进行经营。
两家子公司的字号飞迈和威埃迈均是商标VMI的音译。
目前VMI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由原告及原告子公司使用。
原告发现,最近几年中,被告为获得不正当收益,通过网站宣传、散发资料、拉拢客户等多种手段,在同一商品上销售标注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包括VMI裁刀、VMI牌小角度裁断机、VMI裁断机裁刀、VMI成型机胶囊等商品,除大量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宣传外,同时也大量销售标有VMI标识的产品,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产品,对原告声誉和销售均造成了较大影响和破坏,给原告造成了大量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使用的“VM”与原告商标比对,颜色相同,均为绿色、且表现上均显示出向右倾斜,二者呼叫一致、外形雷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龙曾为原告子公司销售人员,在职期间一边为原告关联企业服务,一边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服务,本领域消费者仅为轮胎制作企业等有限的几家,因此足以使消费者构成混淆和误认,分不清到底购买的是原告商品还是被告商品,被告的上述故意及使用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严重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一切行为,包括撤下网站相关信息,销毁有关宣传材料,销毁涉案产品;
2、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制造商排名论文、原告网站介绍各一份、2013年9月份《中国轮胎》杂志及部分荣誉证书若干,证明原告在橡胶机械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地位,为该领域的知名企业。
2、飞迈公司和威埃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两个子公司在中国进行经营,公司字号是VMI商标的音译。
3、商标详细信息及商标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诉争商标权。
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3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网站进行宣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5、宣传页及付款邀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6、(2013)烟福山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各种规格的VMI裁刀,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7、部分工作记录、产品和服务报价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8、劳动合同书绩效考核表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志龙在原告子公司处任职期间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
9、律师费发票、公证处发票、商标证明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开支的明细,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威迈公司答辩称:一、威迈公司是烟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区分局于2007年11月20日依法批准成立的贸易公司,公司的英文名字为YANTAIVICTORY&MAINTAINCOMPAY,中文名字的本意为烟台永盛公司,取了两个英文字母的第一个字母作为公司的名称。
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为:五金交电、劳保用品、轮胎销售及机械加工。
公司为依法设立的商贸公司,依法以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商贸活动,这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认为“威迈”两字为其商标的音译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二、被告是一家小型的商贸公司,被告自己不做产品,只卖别人的产品轮胎、劳保用品,从来没有卖过任何标有原告商标的产品。
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关联企业任职期间,从未在威迈公司任职,作为原告子公司的全职员工,事实上就从来没有缺勤过。
三、被告威迈公司依法设立,依法享有VM的使用权,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子公司飞迈公司的宣传册一份,证明被告宣传册和网站上对原告及其他公司裁刀的宣传是一种行业习惯,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证据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VM”是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称缩写,被告有权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侵权,同时主张VMI是分类不是商标名称。
被告卖的VMI裁刀不是原告生产的,也不是原告商标,被告卖的产品是德国KRESO公司提供的,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所显示的损失有异议,该证据虽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但可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志龙在原告子公司销售部门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宣传材料中的FISCHER产品和日本中田产品是原告代理销售的。
被告不认可,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注册及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事实。
原告是第G1063799号VM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机器(不属别类)和机床以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不属别类);
马达(非陆地车辆用);
联轴节和传送带(非陆地车辆用)(截止)。
同时该商标还核定使用在42类服务项目上,包括设计和开发用于轮胎和橡胶行业的轮胎生产机械和橡胶机械,以及生产这些机器相关的技术建议(截止)。
原告是第G746143号VM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7类,包括机器(不属别类)和机床及其零件和附件(不属别类的);
马达(车用马达除外);
联轴节和传动装置(车用的除外)截止。
同时该商标还核定使用在42类服务项目上,包括设计和开发轮胎和橡胶工业用制轮胎机和加工橡胶机以及制造这些机器的建议(截止)。
原告提交陈维芳撰写的《2011年度全球橡胶机械析评》,该文章中所附表1全球顶级橡机制造商排名第4名为飞迈荷兰字样。
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授予VMI2011-2012年度优秀供应商。
原告子公司飞迈公司在2005至2013年间获得中国橡胶工业协会会员证书、中国包装联合会团体会员、先进企业称号、是中国报关协会三届二次理事会会员单位荣誉证书证实原告及子公司系知名企业。
原告分别于1996年3月29日和2006年6月9日在中国设立子公司飞迈公司和威埃迈公司。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2年11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3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蒋玉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申请该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公证员梁炜与公证员助理裴静娜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蒋玉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与互联网相连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证实被告在网站进行宣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该公证书第7页载明被告在其公司网页上介绍的公司主要业务有:一、轮胎行业裁刀:包括德国FISCHER小角度截断机和90度截断机用裁刀;
荷兰VMI小角度裁断机和90度截断机用裁刀……。
第13页公司网页载明服务包括“……提供VMI成型机胶囊、旋转密封、收缩带等……”。
第17页产品列表载明“轮胎行业有VMI裁断机裁刀”。
原告主张从被告方的网站上能够看到的被告在许诺销售产品的时候使用VMI字样,2013年5月15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烟福山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对原告的子公司飞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现场证据保全进行公证,该公司工作人员李鸣于2013年5月15日到福山公证处,称被告对其公司的经营权造成侵权,属于不正当竞争,申请办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李鸣与该处公证员张红、公证人员刘媛媛开车来到东营市广饶县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广饶)国际橡胶轮胎暨汽车配件展览会”的现场,申请人的代理人李鸣、公证员张红、公证人员刘媛媛于10点30分左右从C馆入口排队进馆,来到被告公司展位,该展位展台里有该公司的业务宣传广告,展桌上摆放着该公司的经营产品,宣传资料和名片,李鸣对被告展位进行了现场拍照,并拿取了被告的宣传资料二份及商务经理刘志龙的名片二张。
在该宣传材料中被告名称上方有“VM”字样,在产品图片上方标有KRESOVM字样、产品图片下方标有“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YANTAIVMCO,LTD”字样、产品介绍页面有“VMI裁刀/VMICUTTER”字样、刘志龙的名片中其名字上方有“VM”字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卖的裁刀不是原告生产的,被告认可其卖的VMI裁刀不是原告生产,主张“VMI”是产品的分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三)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原告的子公司飞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用4000元、交通费3963元、商标证明费600元共计88563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是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区分局于2007年11月20日依法批准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英文名称为YANTAIVMCO,LTD,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劳保用品、轮胎销售;
橡胶机械技术服务;
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凭法定资质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加工,经营期限至2017年11月18日。
原告的子公司飞迈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志龙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06年5月8日止,双方于2006年4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5月8日止,201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刘志龙在原告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业务。
原告子公司的宣传册封皮载有“VMI新裁刀及裁刀修磨业务”,宣传册内介绍了公司业务为“VMI裁刀业务、VMI裁刀磨削业务、FISCHER胎体帘布裁断机裁刀、FISCHER带束层裁断机裁刀、FISCHER纵裁机合金圆盘刀、VMI裁刀技术要求、VMI裁刀磨削技术要求、VMI新裁刀业务、VMI钢丝胎体帘布裁断机裁刀、VMI带束层裁断机裁刀、VMI纵裁机圆刀、日本中田胎体帘布裁断机裁刀、日本中田带束层裁断机裁刀。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原告对涉案商标是否享有权利、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对涉案商标是否享有权利、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VMI荷兰公司是第G746143号VMI、第G1063799号VMI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原告VMI荷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威迈公司提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公司网页上介绍公司主要业务中列明销售荷兰VMI小角度裁断机和90度截断机用裁刀,被告公司网页上载明的服务包括包括提供VMI成型机胶囊、旋转密封、收缩带等、在其产品列表中载明轮胎行业有VMI裁断机裁刀。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卖的VMI裁刀不是原告生产。
因VMI系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销售的VMI裁刀不是原告生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自认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虽然被告提供原告子公司的宣传册证明在自己的宣传册中宣传别家产品系行业惯例,因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对此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能以原告子公司或许存在的不当行为来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在公司网站及宣传材料中大量使用“VM”字样,虽然被告使用的“VM”的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VMI”不完全相同,但“VM”的一部分字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VMI”字母相同,相同字母的读音一致,颜色相同,均为绿色、且表现上均显示出向右倾斜,外形雷同,结合被告存在销售非原告生产的“VMI”裁刀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被告在其网站及发放宣传材料上使用“VM”属于侵犯原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一切行为,包括撤下网站相关信息,销毁有关宣传材料,销毁涉案产品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威迈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威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VMI荷兰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一切行为,包括撤下网站相关信息,销毁有关宣传材料,销除侵权标志;
二、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VMI荷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VMI荷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VMI荷兰公司负担5280元、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3520元。
保全费3050元,由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VMI荷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