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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吴一夫,深圳市库马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36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36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吴一夫,深圳市库马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36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吴一夫,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吴一夫。

被上诉人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火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展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XX有限公司是第1815147号、3809517号和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BELLE”,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商品项目,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百丽”,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靴、鞋、裤袋商品项目,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

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BeLLE”,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靴、鞋、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商品项目,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百丽BELLE为驰名商标。

2012年4月27日XX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XX有限公司,受委托人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下述商标—“百丽”、“BeLLE”及“BELLE“的注册人及商标权利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委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授权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宜均可以以受委托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委托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从2006年至2010年百丽牌女皮鞋连续5年荣列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

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2006年至2008年“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据(2010)深证字第179301号《公证书》及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驰名商标批复,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于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2012)深证字第106445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8月23日,公证员董亚川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邢程及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王义红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深惠路102号龙珠花园大中华百货三楼库马服装批发城E31XX号店铺,魏托现场购得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收据、POS刷卡单、《名片》各一张。

购买完毕后,王义红用手机(该手机的清洁性已由公证员事先检查)对该店铺拍得照片一张。

魏托、王义红的购物、拍照过程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收存了所购物品及收据、POS刷卡单、《名片》。

带回至公证处后,王义红所拍照片文件由公证员董亚川拷贝至公证处办公电脑。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兹证明魏托、王义红的购物、拍照过程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POS刷卡单、《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

收据、POS刷卡单、《名片》的原件及所购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托、王义红保存。

又根据(2013)深证字第1915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18日,公证员董亚川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莫冬香及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深惠路102号库马服装批发城E31XX号的“万特商行”,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邓艳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董亚川和工作人员莫冬香现场监督。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收存了所购物品及收据、《名片》。

所购物品及收据、《名片》带回公证处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兹证明邓艳艳的上述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

收据、《名片》的原件及所购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邓艳艳保存。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查验,(2012)深证字第106445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原审法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为橘色女士坡跟凉鞋一双,鞋子内部、鞋底均印有“BeLLE”标志。

封存的鞋盒盖上印有“BeLLE”的标志,鞋盒的侧面印有www.belle.com.cn网址,鞋盒底部印有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公司的地址和电话,鞋盒内有印有“BeLLE”标志的合格证、皮鞋知识护理卡。

经当庭查验,(2013)深证字第19159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原审法院当庭开拆封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为棕色女士高跟鞋一双,鞋子内部印有“BELLE”标志、鞋底印有“BeLLE”标志,鞋盒的侧面印有www.belle.com.cn网址,鞋盒底部印有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公司的地址和电话,鞋盒内有印有“BeLLE”标志的合格证、皮鞋知识护理卡。

又查明,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

物业管理;

国内贸易等,注册资本1000万元。

吴一夫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万特鞋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鞋类、服装,营业证照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经营场所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珠综合楼(保兴大厦三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三楼31XX号。

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与吴一夫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将库马服装城31XX档店铺租给吴一夫,租赁期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双方约定承租人必须在租赁范围内合法经营,如有违法活动由承租方承担全部经济,并追究法律责任、无条件撤场。

2012年9月25日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接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后于2012年9月26日向吴一夫出具了《市场调查、复查表》,对其涉嫌假冒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及时提供其合法来源证明等,同时要求其向举报方和相关人员做出解释。

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还要求吴一夫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严格遵守法纪,服从商场管理,不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XX有限公司系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XX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取得了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和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鞋”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本案中两次公证取证的涉案女鞋,在鞋子的内底、外底均使用了“BELLE”或“Belle”的标识。

考虑到第1815147号“BELLE”与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鞋子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经比对,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产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至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亦侵犯了其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因涉案被控侵权女鞋并未发现有使用与“百丽”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2012)深证字第106445号《公证书》和(2013)深证字第1915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吴一夫所经营的深圳市布吉深惠路102号龙珠花园大中华百货三楼库马服装批发城E31XX档万特鞋行向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女鞋,但吴一夫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女鞋系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或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亦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故吴一夫销售涉案女鞋的行为属于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和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要求吴一夫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而本案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是否应与吴一夫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首先,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与吴一夫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只是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吴一夫使用,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与吴一夫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共同经营关系;

其次,涉案商铺的注册经营人为吴一夫,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是吴一夫,即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是租用涉案商铺的吴一夫。

涉案交易主体并不包括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也不是涉案交易行为的收款人或获利人;

再次,本案中,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为实际销售产品的吴一夫等商贩提供场地,提供物业管理等综合配套服务,以此获得经济利益。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为吴一夫的经营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帮助。

另一方面,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开办库马服装批发城,本质上是以提供服务、获得场地租金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因此,认定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是否负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注意义务,如果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并违反了义务,其主观上便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首先,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与吴一夫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吴一夫必须在租赁范围内合法经营,如有违法活动由吴一夫承担全部责任。

场内横幅照片亦提示经营者依法经营、杜绝假冒;

其次,在收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律师函》之后,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亦立即向吴一夫发出《市场调查、复查表》,对吴一夫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同时还要求吴一夫签订了“遵守法纪,服从商场管理,不销售假冒他人商标商品”的《承诺书》。

由此可见,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在知道吴一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后积极主动地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避免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虽然吴一夫商铺再次发生商标侵权行为,但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其对吴一夫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据此,虽然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负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直接侵权人吴一夫提供了场所便利,但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与吴一夫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吴一夫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吴一夫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第1815147号“BELLE”与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女鞋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吴一夫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吴一夫经营时间不长,规模较小,但考虑到本案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在吴一夫处两次取证,吴一夫有两次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吴一夫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吴一夫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一夫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和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吴一夫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一夫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吴一夫负担。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1、改判两被上诉人停止对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期间产生的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应包括在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内。

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负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直接侵权人吴一夫提供了场所便利,但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

这是明显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客观上为直接侵权人吴一夫提供了场所便利,但却又判决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是明显错误的;

3、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注意义务。

相反,其收到《律师函》后对涉案商铺持续侵权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制止,更加证明了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存在放纵市场内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

4、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是市场开办者,在吴一夫的侵权过程中存在获利行为,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一审判决数额过低。

本案经两次证据保全,相应的合理支出费用较高,一审判决数额无法弥补上诉人的维权成本。

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吴一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的判例,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称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系市场开办方,但未举证证明;

上诉人称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属于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之义务。

故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吴一夫、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百丽”(注册号第3086374号)、“BELLE”(注册号第1815147号)及“BeLLE”(注册号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吴一夫、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吴一夫、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XX有限公司出具给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另授权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涉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及/产品;

有权转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及/产品。

又查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在一审庭审期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其所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无法与个案一一对应,但其认为,每份《公证书》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

还查明,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与吴一夫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原审法院认定“租赁期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不妥,应予以纠正。

再查明,二审期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缴纳(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36、937号两案公告费人民币390元,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告费包括在一、二审诉讼费内。

本院认为:本案第1815147号和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授权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院经二审审理另查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既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又是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受托人,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是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受托人而直接确认其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未考虑其系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的这一主体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不全,虽不影响实体处理,但仍应予以补正。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与第1815147号和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在使用范围上均系同种商品、在使用标识上均系相同商标;

吴一夫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梦妮儿服装行的个体经营者,办有个体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7806831943;

吴一夫与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吴一夫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是直接侵权行为人;

根据(2012)深证字第10644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POS刷卡单上明确载明“商户名称库马服装批发城吴一夫”,销售凭证上并未加盖“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印章;

根据(2013)深证字第1915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无POS刷卡单,销售凭证上并未加盖“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印章;

吴一夫未经第1815147号和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被公证取证两次销售侵权商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二是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提供场地出租、物业管理等服务为业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作为场地出租者,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应否为场地承租者也就是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吴一夫在该场地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侵权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执焦点。

为解决这一争执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不是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吴一夫是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是独立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一,根据(2012)深证字第106445号《公证书》和(2013)深证字第1915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POS刷卡单上明确载明“商户名称库马服装批发城吴一夫”,销售凭证上并未加盖“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印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凭证或者在销售凭证上加盖了“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相反,POS刷卡单上明确载明“商户名称库马服装批发城吴一夫”,即表明吴一夫是独立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吴一夫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万特鞋行个体经营者,办有个体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相关凭证,可以证明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与吴一夫是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关系,上诉人否认两者是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其四,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出租场地给吴一夫使用、收取场地的租金的行为,属于租赁行为的范围,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并非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或者参与了侵权商品的销售,因而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不是实际销售者,不能承担直接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其次,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

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场地出租者,客观上帮助吴一夫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该行为与侵权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在民法上,帮助侵权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因而应承担连带侵权民事责任,前提之一是帮助侵权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本案中若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具有共同过错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经查实,本院认为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其一,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场地出租、物业管理的出租者,对吴一夫所销售商品负有管理、注意之义务,但该管理、注意之义务不能超出法律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的约定。

本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具有审查吴一夫所销售商品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以及制止其侵害商标权之义务,且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也不具有该审查是否侵权之能力,故要求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对吴一夫所销售商品负有审查是否侵权、以及制止侵权之义务,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的约定;

其二,上诉人虽出具了《律师函》告知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关于吴一夫涉嫌侵权,但该《律师函》从性质上而言,并非确定侵权的法律文书,且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之后,立即向吴一夫发出《市场调查、复查表》,对吴一夫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同时还要求吴一夫签订了《承诺书》,承诺“遵守法纪,服从商场管理,不销售假冒他人商标商品”,故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之责,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对吴一夫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上诉人认为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之后,未尽到管理、注意之责,可见,上诉人对《律师函》的性质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上诉人要求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尽到管理、注意之义务,已超出法律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的约定范围,故上诉人主张“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在认定“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的理由上存在细微不周全之处,为此,本院已在理由部分作了周全补充,故应以本院认定“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的理由为准。

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前提下直接认定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是市场开办者,有不妥之处,但未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即便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是市场开办者,而市场开办者承担侵权连带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主观过错”,本案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连带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深圳市库马服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争论焦点之二,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吴一夫未经第1815147号和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其所销售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或“Belle”的标识,经比对该使用的“BELLE”或“Belle”的标识与第1815147号和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在使用商品范围上系同种商品、在使用标识上构成相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存在特定的联系,吴一夫应对其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上诉人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无法与个案对应剥离,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女鞋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吴一夫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上诉人两次取证吴一夫的两次侵权行为、以及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吴一夫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称“赔偿金额太低,无法弥补维权成本”,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吴一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虽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细微遗漏,在说理上存在细微不周全之处,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在对事实、以及理由叙述部分作出补正基础上,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0元,以及两案公告费共计人民币390元[包括(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36、937号两案],由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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