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勇,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易枫,男,汉族,1939年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云朗,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易枫,男,汉族,1939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中联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苏志兵。
上诉人苏志勇、缪云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五金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斯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4日,雅洁五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530068989.1,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雅洁五金公司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经雅洁五金公司调查发现:佩斯顿公司、苏志勇、缪云朗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菲度+FEIDU”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雅洁五金公司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造成其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
雅洁五金公司认为,苏志勇、缪云朗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雅洁五金公司诉请法院判决:1、佩斯顿公司、苏志勇、缪云朗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诉侵权产品;
2、佩斯顿公司、苏志勇、缪云朗连带赔偿雅洁五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日为2006年6月7日,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9月11日。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与雅洁五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雅洁五金公司实施本案专利,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1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2011)鄂江天证民字第10280号公证书的记载:雅洁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悟于2011年12月22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张东东、公证员助理叶紫君随同雅洁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楚悟来到武汉市吉利五金店(有“吉利五金、汉西二路板材市场A栋7号”、“汉西二路板材大市场”的字牌),进门后,陈楚悟购买了门锁(包装盒有“菲度”的标志)三把,并取得吉利装璜锁具送货单一张,陈楚悟索要联系名片(名片为香港雅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吉利五金装饰朱丽平)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陈楚悟对字牌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对送货单、名片进行复印。
公证书内附有的《吉利装璜锁具送货单》上加盖了“武汉市吉利装璜锁具总汇”的公章,送货单上地址显示为“汉西长江装饰城B3-19-21号。
公证购买实物外包装上印有“FEIdU菲度”的商标及“深圳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电话:0755-6165****、e-mail:peisidun@263.net、website:www.peisidun.com”。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打开外包装,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无任何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雅洁五金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呈长方形,面板从内向外具有两个不同大小的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圆孔,版面下部设置有一钥匙形状的孔;
2、面板上的图案主要由类似篆书的“福”字上下两个对称一组,从上到下排列而成。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上部的圆孔内侧有一个较小的圆,该小圆形左右两侧有对称的、外凸的方形,雅洁五金公司专利图片中没有这样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上是八个“福”字的装饰图案,共分为四组,雅洁五金公司专利图片上是十个“福”字的装饰图案,共分为五组;
3、被诉侵权产品面板的圆形孔,钥匙形状的孔分别在第二、三组“福”字装饰图案上,雅洁五金公司专利图片面板的圆形孔,钥匙形状的孔分别在第二、四组“福”字装饰图案上。
另查明,佩斯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锁具、建筑材料、五金制品的销售。
缪云朗系武汉市硚口区吉祥五金销售部的经营者并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该销售部的原经营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长江建材装饰城B3区19、20、21号,2010年4月21日,经营地址变更为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39号板材大市场A-7号,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销售,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1月31日。
2004年12月27日,苏志勇申请了“菲FEIDU度”的商标,专用权限为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注册号为4436147,商品/服务列表为:金属插销;
五金器具;
球形金属把手;
钥匙;
金属合页;
金属的衣服挂钩;
家具金属脚轮;
金属锁(非电);
墙上金属插头;
弹簧锁。
还查明,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曹湛斌与广州市天奴五金有限公司、邓亚平侵害专利号ZL200530068989.1、专利名称“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天奴五金有限公司应赔偿雅洁五金公司人民币60000元。
广州市天奴五金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广州市天奴五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上证据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1)鄂江天证民字第10280号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苏志勇、缪云朗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560号案件传票;
2、雅洁五金公司诉苏志勇、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佳公司)、余正卫侵害专利号ZL200830046364.9、名称为“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民事起诉状;
3、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照片,上印有“包宫府BAOGONGFU”的商标;
4、“包宫府BAOGONGFU”商标的详细信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系苏佳公司。
5、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雅洁五金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苏佳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为由,认为苏佳公司共同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其专利号ZL200830046364.9、名称为“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雅洁五金公司主张苏佳公司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200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湛斌、雅洁五金公司撤回了对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王国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起诉;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2007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曹湛斌和雅洁五金公司起诉胡清国、王国柱侵害专利号ZL2006300669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胡清国系被诉侵权产品上“把王”商标的权利人,王国柱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雅洁五金公司认为胡清国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雅洁五金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判决王国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曹湛斌和雅洁五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元。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2007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曹湛斌和雅洁五金公司起诉刘成先侵害专利号ZL2006300669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权纠纷一案,刘成先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成先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曹湛斌和雅洁五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元。
雅洁五金公司对苏志勇、缪云朗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曹湛斌获得专利号ZL200530068989.1、专利名称“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曹湛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雅洁五金公司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且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雅洁五金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已落入雅洁五金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各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系何种性质。
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雅洁五金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种产品。
经过一审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雅洁五金公司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在整体上较近似,仅在面板的装饰花纹上、锁孔形状上等有微小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雅洁五金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雅洁五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关于各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深圳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等字样,以上信息均指向佩斯顿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佩斯顿公司制造,佩斯顿公司应承担制造、销售的侵权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苏志勇所有的“菲FEIDU度”的商标,且雅洁五金公司、苏志勇、缪云朗均确认佩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兵与苏志勇系亲兄弟关系,苏志勇亦未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菲FEIDU度”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苏志勇与佩斯顿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缪云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销售的侵权责任。
雅洁五金公司关于缪云朗与佩斯顿公司、苏志勇共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苏志勇、缪云朗提出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佩斯顿公司、苏志勇、缪云朗未经雅洁五金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雅洁五金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
雅洁五金公司诉请求判令佩斯顿公司、苏志勇、缪云朗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佩斯顿公司、苏志勇、缪云朗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雅洁五金公司的经济损失。
雅洁五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佩斯顿公司、苏志勇、缪云朗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雅洁五金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佩斯顿公司、苏志勇、缪云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佩斯顿公司、苏志勇连带赔偿雅洁五金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缪云朗赔偿雅洁五金公司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苏志勇、缪云朗立即停止侵犯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专利名称“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二、深圳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苏志勇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缪云朗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深圳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苏志勇共同连带负担人民币3000元,缪云朗负担人民币300元。
苏志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洁五金公司承担。
理由如下:1.本案佩斯顿公司在2009年1月20日已经非正常注销,雅洁五金公司明知该事实仍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恶意诉讼。
2.苏志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等证据载明佩斯顿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已于2009年1月20日作废,纳税人状态名称也非正常注销,一审法院向该企业发出的传票无人签收,该企业也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却对本案予立案并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3.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表明其系由佩斯顿公司在注销之前生产和销售的。
该包装盒上印刷的标识与苏志勇的第4436147号商标明显不同,雅洁五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苏志勇有关联。
原审法院以苏志勇和佩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兵系亲兄弟关系推定苏志勇与佩斯顿公司共同侵权与事实不符。
缪云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内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洁五金公司承担。
理由如下:根据专利法70条,销售有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仅承担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缪云朗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专利权的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雅洁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佩斯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雅洁五金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专利名称“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佩斯顿公司是否已于本案诉讼前被注销;
2.苏志勇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缪云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佩斯顿公司是否已于本案诉讼前注销的问题。
佩斯顿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终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苏志勇上诉称该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注销,并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作为证据。
该“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载明了佩斯顿公司的纳税人状态名称非正常注销的事实。
但纳税人状态名称注销系由税务机关进行登记的,其审核条件和程序均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销有别,其与公司主体资格的终止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被注销。
故苏志勇关于佩斯顿公司已注销的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苏志勇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苏志勇的“菲FEIDU度”注册商标相近似的“FEIDU菲度”标志,苏志勇作为“菲FEIDU度”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和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佩斯顿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兵的近亲属,理应知晓佩斯顿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FEIDU菲度”标志的事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志勇与佩斯顿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苏志勇辩称自己并未在任何产品上使用或者许可佩斯顿公司使用“菲FEIDU度”注册商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苏志勇与佩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兄弟关系,如被诉侵权产品系佩斯顿公司假冒其名义制造、销售,苏志勇却一直未发觉并未加以制止,明显与常理不符。
因此,苏志勇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缪云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缪云朗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缪云朗辩称其产品来源于佩斯顿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苏志勇、缪云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由上诉人苏志勇负担2300元,缪云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