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生,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系湖里区书雅阁书店经营者,营业地址厦门市和宁路33号之一。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荣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被告陈荣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诉称:1981年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60类注册“马利牌”商标,商标证号为1007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美术颜料、蜡笔”(后因为商标注册分类的调整,美术颜料被调整为第2类,蜡笔被调整为第16类)。
1994年6月28日,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2类注册第695372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美术颜料商品上的“马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上海美术颜料厂在第2类注册了“马利”系列图形文字商标,其中包括第385779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该商标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就上述三个商标的使用均签订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该合同均已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上海美术颜料厂自1913年成立便以专注于颜料的生产与研发,并始终以“马利”为该企业颜料的品牌。
近百年的品牌专注与经营使得马利颜料成为了相关行业内首屈一指的产品。
自原告被独占许可使用马利牌颜料以来,原告始终贯彻上海美术颜料厂的遵旨和品牌观念,使得原告生产的马利颜料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质量低劣,含有严重刺鼻气味,严重危害使用者的身体健康,且该颜料在生产中未依照行业要求等操作使得颜料本身所展现色泽等出现偏差,使得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损。
近年来,原告发现所生产的马利牌颜料在厦门市场销售量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马利注册商标颜料,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充斥。
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马利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百年品牌的形象和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116元(其中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工商查档费101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5元);
4、被告在福建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去购买的时候,店里将仅有的一盒国画颜料卖给他。
其曾向三家单位进货,因时间太久了进货单找不到了。
这种国画颜料,一年也卖不了十盒,需求量小,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00766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2、第695372号商标注册证、上海东方公证处续展证明公证书;
3、上海东方公证处第695372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公证书;
4、上海东方公证处马利商标驰名公证书;
5、上海东方公证处第385779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6、上海东方公证处第3857792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公证书;
7、上海东方公证处第3857792号著名商标公证书。
上述1-7证据,证明原告经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独占使用第695372号注册商标、100766号注册商标及3857792号商标及马利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8、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注有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9、律师费、公证费、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10、授权书,证明原告经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和授权,取得对第695372号、100766号、385773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及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进行真假鉴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认公证实物封签完好。
票据上的字是其妻子开的,原来写的是水彩颜料,后对方让改成国画颜料。
但里面的颜料有没有被换过不确定。
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相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案外人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于商品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2009年,上海美术颜料厂将第69537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该商标许可合同已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2013年6月30日,上海美术颜料厂出具《授权书》,确认同意将第695372号商标独占许可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使用,并全权委托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对有关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对使用以上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定。
2013年7月2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戴景明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亮亮来到厦门市和宁路33号之2与35号之间、入口处标有“书雅阁书店”的店面,冯亮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马利牌中国画颜料一盒,价格15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冯亮亮将所购物品及商店所提供的材料交由同行的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制作临时签封后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留存。
2013年8月2日,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从“书雅阁书店”购买的马利牌中国画颜料,型号E1301,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之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商店所提供的材料合并签封,再交由冯亮亮保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费15元,查档费10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116元。
以上事实有《第69537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商标许可授权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5999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00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8330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销售单据、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享有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中国画颜料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图形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亦相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荣生辩称,不能确定所出售的商品有无被调包过。
经查,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实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书雅阁书店”购买该商品后即由公证员制作临时签封,后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留存,经被告当庭拆封确认公证所购买的实物封签完好、公证书上的收款收据是其妻子当场开具的,故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
被告陈荣生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等,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荣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77.9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