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刘飞、邵小龙,均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明,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侯松杰、徐宕,均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汪东风。
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嫌侵权网站由上诉人运营,上诉人公司地址及服务器所在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原审被告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7号G2栋1-9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