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9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潮,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35-243号德进小商品综合批发商场A17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锦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