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沈沛敏、周曹明。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陆某为牟取利益,伙同俞国锋(另案处理)在明知“会稽山”及其图形商标系他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委托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制作印有“会稽山”及其图形商标的“会稽山十年陈精雕细作”黄酒外包装纸箱,又从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购入800坛五年陈5公斤坛装黄酒装入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黄酒外包装纸箱假冒“会稽山十年陈精雕细作”黄酒。
期间,被告人陆某分五次将上述800坛假冒“会稽山十年陈精雕细作”黄酒以125元/坛的价格销售给李建光,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除接受李建光将其中300坛假冒黄酒退货外,销售其余500坛非法获利为32,250元。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陆某后扣押了其假冒的“会稽山十年陈精雕细作”黄酒256坛及该品种外包装纸箱32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黄酒及外包装纸箱照片,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条、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俞国锋、张明龙、陈国庆、高林、王芝庆、赵海潮、王伟罡、李建光等的证言,黄酒检测报告、鉴定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采纳被告人陆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沈沛敏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的假冒“会稽山十年陈精雕细作”黄酒二百五十六坛及该品种外包装纸箱三百二十一只,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