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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肖永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26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肖永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肖永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向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清,男。

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永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系第156524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中的“服装、长统袜”等。

2013年1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和公证人员管倩文随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的鑫都生活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处购买了袜子五双,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刷卡存根,其中银联pos签购单上有“东莞市茶山鑫都百货店”的字样,电脑小票上有“鑫都生活超市”字样,收款收据上盖有“鑫都生活超市专用章”。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公证员记录了该商铺的具体位置是位于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商铺斜对面的建筑门口标有“祥利毛织厂”字样,商铺内挂有“东莞市茶山鑫都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广东省东��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0132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单据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

公证书后所附《收款收据》盖有“鑫都生活超市专用章”字样的章,显示商品为袜子五双,总计人民币20元。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一个印有都鑫生活超市的购物袋及五双袜子。

其中两双袜子袜口处有“”商标,袜子商品包装上使用“”及“”商标,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及地址。

袜子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相同。

其余三双袜子上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无关。

另三六一度公司提交正品一份,该正品袜子上都有显示明确的生产厂家及地址,还有合格证及商品条形码,在包装封口处会有三六一度公司的标识,价格标注人民币19元。

肖永清系个体户东莞市茶山鑫都百货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经营场所在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水围马鞍路段,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日用品。

因肖永清的此次侵权行为,三六一度公司根据肖永清所侵害的商标不同分别起诉了两个案件[包括(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4号案件在内],三六一度公司在(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2号案件中主张了合理维权费用,所以三六一度公司在(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4号案件中并未要求合理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肖永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三六一度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六一度公司是第1565247号“”商标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与第1565247号“”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且肖永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产品来源的相关资料,可以判定该产品并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相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粤莞东莞第001326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点、购买过程、购货票据及商铺照片等内容显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是肖永清的经营场所,据此可以认定肖永清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肖永清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请求判令肖永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肖永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肖永清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品,显然系假冒产品。

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肖永清存��大规模、多种类、长时间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商标商品的情节;

3.肖永清从事百货零售,非专业的运动用品销售商;

4.三六一度公司就案涉侵权产品涉及的两个标识起诉了两个案件。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肖永清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

至于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判令肖永清公开登报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肖永清侵权行为使三六一度公司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且财产损失已在(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4号案件做出处理,故原审法院对三六一度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永清立刻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肖永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

三、驳回公司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肖永清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对方。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情节”,跟事实存在明显出入。

从公证照片可以看出肖永清所经营的商店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人口密集,经营状况非常良好。

2、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的所有因素。

一审法院判决肖永清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1700元的赔偿金,而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肖永清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加上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请求赔偿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的1700元赔偿金远不足以支付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肖永清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三六一度公司及广大消费者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纵容了制假售假等不法商人的嚣张气焰。

综上,三六一度公司请求本院:一、请求���销(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4号第二、三项判决,支持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二、请求判决肖永清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肖永清辩称:1、其没有销售案涉产品。

2、其经营的店铺不是处于繁华地带,经营状况不好。

二审期间,三六一度公司与肖永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肖永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15652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

2、肖永清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肖永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肖永清所经营的东莞市茶山鑫都百货店位于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水围马鞍路段,并非如三六一度公司所述“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仅凭公证书照片并不能判断出该百货店的经营状况非常之好。

二、肖永清的百货店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的零售,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袜子并非主要的销售商品,因此与运动用品专卖店相比,其侵权行为对三六一度公司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的影响不会更深。

三、本案的侵权商品虽然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但该侵权商品的价格是确定的,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两个侵权行为予以综合考量并无不当。

四、三六一度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并未主张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的赔偿数额1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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