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明平。

委托代理人申名胜,男,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登记地址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名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人,取得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侵犯原告“五粮液”商标及图形商标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

2、被告公开登报(《南方都市报》)赔礼道歉;

3、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开支1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没有出售涉案之酒,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1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6类“各种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牌”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1992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第160922号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11月5日对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此后又于2004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第160922号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酒”商品。

2012年11月8日,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

2008年6月12日,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商标等内容,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另查明,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就该厂的第1207092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颁发《奖励证书》。

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

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2年12月25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根月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2年12月29日,该处公证人员李法东、沈继荣及胡根月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路佰味庄园酒店三楼西关人家房间,胡根月购得39度“五粮液”白酒一瓶(酒瓶标签内侧标有“85178512009/01/15”字样),胡根月付费后取得消费清单、盖有“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38049968”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各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发票、消费清单及白酒带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丰硕广场十五层,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白酒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出具川五鉴NO:0023940《鉴定证明书》,结论为送检样酒为假冒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60922号和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1月9日,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白酒进行了封存并出具(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027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物,为一瓶带有外包装盒的浓香型白酒(酒精度为39%,净含量500ml),与公证封存物一致。

该封存物外包装盒及酒瓶上多处标有“WULIANGYE五粮液”以及“”标识。

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咨询及制售中餐及零售酒类等。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交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的收据、在佰味庄园酒楼购买涉案之酒1633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形及文字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白酒与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该酒酒瓶及外包装盒上多处使用的“WULIANGYE五粮液”及“”标识,与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原告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规定,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证明的事实,否认封存的酒是从其处出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

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商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原告并未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被控侵权商品是饮用品,被告销售假冒饮用食品致使食品质量脱离监控而危害公众健康,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五粮液”及“”商标是驰名商标,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超出60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

二、被告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