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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勇等诉周祥龙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
案件名称高勇等诉周祥龙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勇,周祥龙,上海迪克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原告高勇。

委托代理人李庆浩,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祥龙。

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克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勇诉被告周祥龙、上海迪克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周祥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周祥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周祥龙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浩,被告周祥龙的委托代理人路小军,被告迪克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勇诉称:原告高勇于2004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

2013年4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依法变更为高晶晶。

2012年4月23日,原告高勇的代理人在江苏省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江苏省某市眼镜市场四区10号商铺购得了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由迪克逊公司生产。

经比对,该眼镜落入了上述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眼镜,侵犯了上述发明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计人民币15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具体是请求判令被告周祥龙停止销售、被告迪克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1。

被告周祥龙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周祥龙仅销售了25副眼镜,利润只有1元,获利只有25元,两原告主张的15万元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应以周祥龙的实际获利来确定赔偿额。

被控侵权眼镜是周祥龙为眼镜市场内7号门市部代售的,周祥龙到该7号门市部拿取被控侵权眼镜时因没有包装,故随手拿了一个盒子装眼镜。

被告迪克逊公司答辩称:迪克逊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迪克逊公司与周祥龙无任何经营往来,未向周祥龙销售过镜架、包装盒,其亦无法知晓周祥龙收纳被控侵权眼镜的包装盒从何而来。

迪克逊公司销售的镜架都带有“Dixon”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迪克逊公司的商标。

原告以收纳被控侵权眼镜的包装盒来确定迪克逊公司是被控侵权眼镜的生产商,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原告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6772.8。

2013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内容为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原告高勇变更为高晶晶。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

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普通的眼镜,眼镜腿可以向内折叠,再放入眼镜盒中携带,这样使用起来不方便,特别对于老年人使用的老花镜,需要经常摘下、戴上,所以使用起来就更加不方便。

本发明的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在不使用时,可以很方便地折叠成盒子,将镜片合在镜腿内,所以使用起来很方便。

特别对于老年人,使用老花镜会更加方便。

该专利说明书第7页记载了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镜片和镜腿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所述连接机构包括一个转动连接部与一个枢接连接部,所述转动连接部包括主体,所述主体可以是一个立方体结构,固定在镜片的外侧,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微弹簧丝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微弹簧丝,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

2012年4月23日,原告高勇向江苏省某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原告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浩、胡珏来到江苏省某市云阳眼镜市场新区7号门市部,购得眼镜10副,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又来到10号门市部,购得了眼镜25副、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整个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同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李庆浩、胡珏保存。

江苏省某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2)镇丹证经内字第62号《公证书》。

经当庭启封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盒内有被控侵权眼镜25副、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其中包装盒上标示有“上海迪克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名称、地址以及“Dixon及图”商标,侧面手写了MODEL(型号)9310、COLOR(颜色)黑色、QUANTITY(数量)12等信息;

25副眼镜有数种颜色,没有黑色的眼镜;

销货清单显示眼镜单价18元;

名片上记载:某市祥龙眼镜批发周祥龙,地址为江苏某市云阳眼镜市场新区10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螺钉,镜腿上侧和内侧设有隔板,主体内开设孔,孔内放置微弹簧丝,微弹簧丝一端抵住压板,压板抵住缩颈的表面,微弹簧丝的另一端与主体侧面由隔板抵住。

涉案专利则在其主体内开设螺纹孔,在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通过微弹簧丝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的表面。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支付工商查档费60元、公证费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支付费用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勇是ZL200410086772.8号“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于2013年4月7日之前的专利权人。

在原告高勇享有专利权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迪克逊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显示有迪克逊公司的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故被告迪克逊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周祥龙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市场其他门店取得,取得当时因无法放置眼镜,提供者用标有迪克逊公司的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的盒子临时装了眼镜。

被告迪克逊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眼镜,而且其公司生产的眼镜均标有“Dixon及图”商标。

经查,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盒子侧面记载的颜色、数量等信息与盒内装入的被控侵权眼镜的颜色、数量不相符,被控侵权眼镜产品上无任何标识,结合销售者周祥龙关于该包装盒是临时用来装入眼镜的陈述,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了迪克逊公司的信息,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包装盒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原装包装盒,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迪克逊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指控迪克逊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镜腿空腔内设置隔板抵住微弹簧丝一端,而涉案专利用螺钉拧入主体的螺纹孔抵住微弹簧丝一端,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螺钉之结构,两者其余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争议焦点的评判首先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其中原告采用“转动连接结构”的表述说明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具有转动连接镜腿与连接机构的功能以及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但具体的结构或者组合并没有进行限定和说明,因此“转动连接结构”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不是结构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转动连接结构”之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经审查涉案专利说明书,其中实施例1中描述:所述转动连接部包括主体,所述主体可以是一个立方体结构,固定在镜片的外侧,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微弹簧丝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微弹簧丝,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

该些技术特征实现了利用弹簧进行固定角度卡止以及连接机构与镜腿转动连接的功能,应当确定为“转动连接结构”的技术结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在镜腿空腔内设置隔板,利用隔板抵住微弹簧丝,而涉案专利采用螺钉拧入螺纹孔的技术特征抵住微弹簧丝,两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且均通过抵住微弹簧丝来实现镜腿与连接机构之间的转动连接功能和通过微弹簧丝实现固定角度卡止功能,在效果上亦相同。

通过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隔板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周祥龙未经原告高勇许可,在高勇享有专利权期间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高勇的发明专利权。

原告高勇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因涉案专利权人已于2013年4月7日由高勇变更为高晶晶,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祥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高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周祥龙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将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周祥龙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其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查档费,因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周祥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高勇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周祥龙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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