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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吴江知刑初字第0001号
案件名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知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锟),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从他人处购得假冒贵州茅台酒后,分别以人民币3000元、350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范某共计53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550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2500元每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假冒贵州茅台酒10箱后,以人民币3000元每箱的价格在苏州市干将西路富达大厦内销售给苏州市三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

2、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2500元每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假冒贵州茅台酒30箱后,以人民币3000元每箱的价格在苏州市干将西路富达大厦停车场销售给苏州市三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

3、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2500元每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假冒贵州茅台酒13箱后,欲以人民币350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范某时,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开庭审理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1、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查获的假冒茅台酒经鉴定并非伪劣产品,对饮用人来说基本不会产生身体危害;

2、被告人张某的第三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之前表现良好,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处罚;

4、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好,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

综上,请求法院能够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从他人处购得假冒贵州茅台酒,并分别以人民币3000元、35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苏州市三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

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2500元/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假冒贵州茅台酒10箱后,以人民币3000元/箱的价格在苏州市干将西路富达大厦内销售给范某。

2、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2500元/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假冒贵州茅台酒30箱后,以人民币3000元/箱的价格在苏州市干将西路富达大厦停车场销售给范某。

3、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2500元/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假冒贵州茅台酒13箱后,欲以人民币3500元/箱的��格销售给范某时,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扣押记录及扣押决定书;

清点记录及照片;

证人彭某、高某、李某、范某、胡某的证言;

辩认笔录;

银行卡交易记录;

苏州市吴江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鉴定证明报告;

商标注册证;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

情况说明;

入所体检表和健康检查笔录;

发破案经过;

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20000元(30000元+9000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4550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9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扣押的13箱假冒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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