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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潘玉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苏知民终字第0218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潘玉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潘玉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知民终字第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眭群。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琴,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天目湖玉琴杂货商店业主。

上诉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玉琴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知民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泉公司一审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其依法使用“张小泉”图案、字样及组合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调查了解潘玉琴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012年12月4日张小泉公司委托人员在潘玉琴的营业场所购得假冒第1798792号、129501号、544568号商标的纱剪8把,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潘玉琴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请求判令潘玉琴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以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潘玉琴一审书面答辩称:销售清单上所盖“溧阳天目湖日杂店专用章”并非该店所用的章,其用的是“溧阳市天目湖玉琴杂货商店发票专用章”。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14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54456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01年5月14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9501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剪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包括餐具(刀、叉和匙);

刀;

雕刻工具(手工具);

非电动开罐头器;

剪刀;

磨刀器等多种商品。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颁发编号为11002号证书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小泉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该公司注册的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等张小泉商标品牌,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2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汤艺与公证员助理陈旭及申请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芬琴,来到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路202号,门头标有“天目湖鱼头砂锅批发部”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芬琴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弹簧纱剪8把,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溧阳天目湖日杂店专用章”的票据一张(显示购买美的电水壶1只,价格70元;

购买张小泉弹簧纱剪8把,单价3元,两项共计94元)。

离开该店铺后,张芬琴对该店面进行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某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907号公证书。

张小泉公司认为,上述潘玉琴销售的剪刀是仿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是剪刀包装正面印有张小泉字样带剪刀图案的商标中,剪刀未将上部半圆穿破,与第129501号商标存在细微差别。

2013年8月21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专员XX成、姚新良至一审法院,对涉案8把弹簧纱剪进行了现场鉴别,称涉案弹簧纱剪的包装和剪刀都是假冒的,不是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具体理由为:1、印有张小泉字样带剪刀形图案的商标中半圆是连贯的,与第129501号注册商标不同;

2、每把剪刀包装之间的缺口较正品大;

3、剪刀包装封口处插片的形状过尖,与正品不同;

4、包装上张小泉字样带两个正方形图案的商标中张小泉拼音字母的字体过粗,“弹簧纱剪”字样的字体也过粗,与正品不同;

5、纱剪刀身上刻的“张小泉”商标字体大小深浅均与正品不同。

除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专员XX成、姚新良陈述的上述区别外,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剪刀包装正面中部印有张小泉字样带两个正方形图案的商标与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比,视觉基本无差异;

包装正面下部印有张小泉字样带剪刀形图案的商标与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比,视觉基本无差异;

剪刀刀身上刻有张小泉字样商标与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无差异。

另查明,潘玉琴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天目湖玉琴杂货商店业主,该杂货店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陶瓷、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场所面积50平方米。

该杂货商店的门头标识为“天目湖鱼头砂锅批发部”。

张小泉公司为(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907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已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常知民初字第62号案件中主张过,其表示在本案中不再重复主张。

此外,张小泉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载明,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张小泉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所有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胜诉后张小泉公司每个案件支付3000元。

另,张小泉公司为购买涉案被控弹簧纱剪支出合理费用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为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张小泉公司依据权利人的使用许可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和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权。

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等在门头为“天目湖鱼头砂锅批发部”的商店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张小泉公司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鉴别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并已说明理由,据此能够认定涉案被控商品为假冒商品。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907号公证书,真实反映了2012年12月4日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路202号门头为“天目湖鱼头砂锅批发部”的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潘玉琴虽辩称销售单据上所盖之章并非其所用,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推翻(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907号公证书的有效性,且经核实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路202号门头为“天目湖鱼头砂锅批发部”的商店确为潘玉琴经营,使用溧阳市天目湖玉琴杂货商店的营业执照,故对潘玉琴的辩称不予采纳,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由个体工商户溧阳市天目湖玉琴杂货商店所销售。

潘玉琴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张小泉公司未能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潘玉琴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张小泉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潘玉琴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权利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5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未在本案中主张)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玉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潘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三、驳回张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潘玉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玉琴负担。

张小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太低,与该院作出的另一案件(2013)常知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相差甚远。

涉案商标是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该品牌在全国具有很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青睐。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明显偏低,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潘玉琴书面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批发商那里买来的,其也不知道真假,故请求驳回张小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主要理由是:张小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潘玉琴因侵权所得实际数额,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潘玉琴系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规模较小,店铺位于郊区,潘玉琴并非仅以销售剪刀为业,且被控侵权产品零售价较低仅为3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玉琴因侵权获利较多;

同时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已在另案中主张,至于律师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特点、潘玉琴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实际销售价格、正常市场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小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小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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