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知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安立波,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付国,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妍,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根,系新区聚味馆餐馆业主,经营场所无锡市新区梅村。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陈荣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付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其是第373996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
经调查发现,陈荣根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商标的铜牌、字牌,侵犯了龙虾协会合法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陈荣根: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020元、查档费200元、餐费68元,合计64788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荣根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龙虾协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龙虾协会为“”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中国驰名商标证,用于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3)锡证经内字第359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陈荣根存在侵权行为;
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询费发票、收据,用于证明龙虾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陈荣根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龙虾协会为“”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商标注册号为3739968,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
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陈付国在公证员顾列平、公证处工作人员过峻的监督下,于2013年8月27日中午来到位于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五洲国际广场内的一处有“盱眙龙虾第一馆”字样招牌的餐馆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点菜龙虾一份并要求打包带走。
餐馆服务人员出具了收据一张,并提供订餐卡(名片)一张。
在店内期间,陈付国使用其持有的三星品牌手机(带有照相功能)对该店内的现场状况进行拍照。
然后上述人员来到该店外面,陈付国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外的外观状况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6张(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照片)。
陈付国拍照完毕后,在公证员顾列平、公证处工作人员过峻的监督下将上述手机送至无锡市红霞丫丫摄影社进行照片冲印。
2013年9月4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锡证经内字第359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上述原件系上述过程中取得,6张照片为陈付国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名片记载有“王记盱眙龙虾第一馆”及其地址、电话、手机等信息;
收据记载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收款事由为“餐费”,金额为68元,并加盖“新区聚味馆餐馆”发票专用章。
照片内容显示餐馆“盱眙龙虾第一馆”的招牌左侧有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广告图案,该图案内圈与“”注册商标的“”部分相同,仅是在“”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外圈文字部分增加了“中国”、“江苏”字样;
在餐馆入口玄关处张贴两列八张铜牌,分别为“盱眙龙虾第一馆王记龙虾”、“中国龙虾节制作大师”、“王记龙虾店荣获第九届中国龙虾节盱眙龙虾烹饪大赛金奖”、“盱眙龙虾会员店”、“中国龙虾节盱眙龙虾特许经营店”、“中国龙虾节信得过龙虾店”、“中国龙虾节最受消费者欢迎店”、“中国龙虾节荣获第八届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龙虾烹饪大赛金奖”,铜牌上均有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上述图案内圈与“”注册商标的“”部分相同;
八张铜牌中央以及餐馆外层玻璃上均有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内圈与“”注册商标的“”部分相同,仅是在“”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外圈文字部分改为“江苏”、“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盱眙”字样以及对应的英文内容。
另查明,陈荣根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无锡市新区梅村五洲国际广场1102、1107、1085、1088、2085、2090,许可经营内容中型餐馆(中餐不含凉菜;
不含裱花蛋糕;
不含生食海产品),系新区聚味馆餐馆业主。
新区聚味馆餐馆并非龙虾协会会员店。
又查明,龙虾协会与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龙虾协会因陈荣根商标侵权维权聘请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2013年11月7日,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向龙虾协会开具发票一张(编号为02055651),开票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3500元。
2013年8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向龙虾协会开具发票一张(编号为04265230),开具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1020元。
2013年10月15日,无锡市银苑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向龙虾协会开具发票一张(编号为02052633),开票项目为查询费,金额为200元。
龙虾协会主张上述三张发票所列金额及餐费68元,合计4788元,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龙虾协会所注册的涉案第3739968号“”商标即为证明商标,该商标不仅证明使用上述商标的单位或个人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更能证明上述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处于龙虾协会的监督、控制之下,龙虾协会保证其品质。
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龙虾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只有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可否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公证书记载,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五洲国际广场的新区聚味馆餐馆,餐馆门口招牌、餐馆入口玄关的铜牌、餐馆外层玻璃等处均悬挂或张贴有与“”商标近似的标志,并标明为“盱眙龙虾会员店”,涉案龙虾由新区聚味馆餐馆销售,该餐馆经营者系陈荣根,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收据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陈荣根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上述使用近似标志并销售龙虾的主体是陈荣根。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的涉案商标虽注册在商品类别,但是由于龙虾作为食材,消费对象也主要为喜食龙虾的普通消费者,而具体消费方式也通常为直接品尝由餐饮类经营者采取一定方式烹饪加工后提供的龙虾菜品,上述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消费方式的相同使得提供活龙虾产品与提供烹饪龙虾服务之间产生密切关联,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于两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
因此,陈荣根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之间构成类似。
鉴于陈荣根所经营的餐馆内外装潢上多次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又在入口处标明其为“盱眙龙虾会员店”并悬挂多块使用了与“”商标近似的标志的有关龙虾的获奖铜牌,上述行为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烹饪方法及其龙虾成品的品质产生混淆,误认为陈荣根为龙虾协会会员、其提供的龙虾菜品从原料到烹饪均接受龙虾协会监管并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龙虾协会会员相同,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退一步讲,即便陈荣根所提供的龙虾来源于盱眙,其烹饪方法与龙虾协会会员的烹饪方法一致,在未经商标权人龙虾协会的许可下,其也无权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涉案“”商标,否则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荣根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龙虾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龙虾协会未能提供陈荣根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依据龙虾协会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期间、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龙虾协会购买涉案龙虾的费用、查询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荣根立即停止侵犯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虾协会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陈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虾协会支付的合理开支4788元;
四、驳回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龙虾协会负担274元,陈荣根负担1146元(龙虾协会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陈荣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荣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虾协会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
帐号:11×××05)。
审 判 长 宋豪钊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欣附图一: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