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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萍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00号
案件名称李萍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萍,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丰盛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仁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女,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银亮,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友川,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49184-8。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丰盛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地下阳光街E-02,组织机构代码:78657865-5。

法定代表人邓慧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安成,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深圳市仁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地下阳光街E-01,组织机构代码:7487279-X。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鹿,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丰盛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仁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有效期自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

后经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有效期自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

2007年至2011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连续5年发布统计调查及信息证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思加图牌女皮鞋在2006年度至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或销售额位居前列。

2007年至2009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3年颁发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思加图牌女皮鞋在2006年度至200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量或市场销售额位居前列。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99957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8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公证处工作人员邢×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王××来到深圳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B1-065号标有“V时尚”字样的店铺,邓××现场购得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收据、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收据显示“品名M6FX039FA07”各一双,金额350元;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V时尚金额350元”;

名片显示“NAME:V时尚”、“ADS:深圳市车公庙丰盛町B1-065”。

购物过程中,王××用手机(该手机的清洁性已由公证员事先检查)对该店铺拍得照片二张。

邓××、王××的购物、拍照过程由公证员董××、公证人员邢×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时,法庭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

上述公证封存物有女鞋两双,其中一双鞋内底有“”标识。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女鞋并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另查,仁贵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显示:2009年8月28日,仁贵公司(卖方)与王×(买方)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仁贵公司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地下阳光街B区-1层B1-065号出卖给王×,房屋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4.8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

上述合同于2009年9月4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

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2011年4月20出具的房屋租赁凭证显示:坐落于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地下阳光街B区B1-065房屋出租人王×、承租人王××,租赁面积15.84平方米,租赁用途商业,租赁期限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

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2012年5月25出具的房屋租赁凭证显示上述房屋出租人为王××,承租人为李萍,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

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丰盛町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

国内贸易;

经济信息咨询;

房地产经纪、代理。

2012年9月25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向丰盛町公司、仁贵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开办、经营的丰盛町市场内包括B1-065在内的“V时尚”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丰盛町公司及仁贵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12年9月29日向B1-065号商户李萍发出告知函,函中称其收到律师函,并要求该商户立即停止使用或销售未经合法许可使用的商标标识的物品。

再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认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商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该商标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他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女鞋从属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上述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李萍未经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女鞋上使用“”标识,该标识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销售的女鞋系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或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存在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萍因销售侵权商品获取利益和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李萍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萍向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15000元。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主张李萍侵犯其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丰盛町公司为涉案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仁贵公司为涉案商铺的开发商,涉案商铺已出售给王×,丰盛町公司及丰盛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丰盛町公司、仁贵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李萍存在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

本案中,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主张丰盛町公司、仁贵公司为李萍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亦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萍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15000元;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由李萍负担。

李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仅是“V时尚”商铺的承租人,不是商铺实际经营者和和涉诉女鞋的销售人,不属侵权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B1—065号“V时尚”商铺内长期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被上诉人拥有的注册商标“STACCATO”商标权(下称“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下称“涉案女鞋”),原审法院也因而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女鞋上使用涉案商标。

但综合原审所有证据,被上诉人都未能证明上诉人是“V时尚”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和涉案女鞋的销售人。

深圳市公证处对“V时尚”商铺出售涉案女鞋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99957号《公证书》,仅能证明“V时尚”商铺出售涉案女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V时尚”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并实际出售涉案女鞋。

就该不确定情形,原审法院未展开调查和审理,仅凭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房屋租赁凭证》(该凭证上注明上诉人是承租人)便认定上诉人为“V时尚”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和经销商,进而认定上诉人便是侵权主体并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数额过高,显失公平。

退而言之,如上诉人确实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但酌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显失公平,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提供两张共计2000元公证费用的发票作为主张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证据,但该公证费用畸高,与实际公证费用收取标准相差甚大,无法证明其是因本案产生的,不应支持。

经上诉人在深圳公证处官方网站查询其公证业务收费标准,对侵权行为、事实证据保全的收费标准仅为每件500元。

第二,被上诉人持有的涉案商标只是普通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具有其所称的“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相关的证书及数据,因该等发布机构不具有法定公信力且其提供的数据缺乏客观公正的评比标准,故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知名度和酌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依据。

第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长期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出售涉案女鞋,属于严重侵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1日委托深圳市公证处对“V时尚”商铺出售涉案女鞋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但上诉人自2012年5月15日才开始承租“V时尚”商铺所涉物业,上述证据仅证明了2012年5月15日至8月11日期间“V时尚”商铺零散出售涉案女鞋的事实。

而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当时在网站上看到了涉案女鞋广告图片,以为是断码鞋出厂价处理,对涉案女鞋侵权相关情况完全不知情,因此向对方下单后通过快递公司收取货物、支付价款并摆货上架销售,上诉人自始至终仅卖过1双涉案女鞋,所获利润仅仅几十元,根本不存在涉案女鞋的存量销售或批发销售。

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收到物管公司告知函,“V时尚”商铺也将可能侵权的女鞋下架并退还批发商。

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停止侵权行为,减少和弥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

并且该等侵权事实持续时间仅四个月,影响较小,“V时尚”商铺经营规模也小,原审法院理应酌情减轻从轻处理。

因此,原审判决酌定损失赔偿金额过高,并与过往国内其他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赔金额差距甚大,显失公平,理应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侵权主体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酌定赔偿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无论在本案证据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丰盛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审陈述以及上诉人的二审上诉状中均显示上诉人系涉案商品的销售人,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上诉人销售的“”标识与被上诉人正品商品对外销售的商品商标字母排列组合以及运用在鞋品上的方式均一致,已经构成了对社会公众的混淆,构成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深圳市丰盛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深圳市仁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为本案事实。

另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拥有“”(第1301053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萍系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B1-065号商铺的承租人,长期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丰盛町公司及被告仁贵公司作为丰盛町市场的开办方及管理方,对李萍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判令:1、原审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第13010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审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原审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上诉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9995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邢×及被上诉人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8月11日到深圳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B1-065号标有“V时尚”字样的店铺,购得涉嫌侵权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收据、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该证据证明深圳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B1-065号的店铺销售涉嫌侵权商品。

仁贵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显示:2009年8月28日,仁贵公司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地下阳光街B区-1层B1-065号出卖给王×。

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租赁凭证显示: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地下阳光街B区B1-065房屋,由王×出租给王××,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该房屋由王××出租给李萍。

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系该店铺的经营者,上诉人应当承担涉嫌侵权责任。

上诉人在上诉中不承认其是实际经营者,但又不能提供具体的实际经营人的证据,为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是女鞋,与被上诉人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鞋为同类商品。

上诉人销售的女鞋上使用“”标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销售的女鞋系被上诉人生产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对原审被告丰盛町公司、原审被告仁贵公司的分析及定性准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酌情原则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

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根据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情况、上诉人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额合计人民币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上诉人要求减少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李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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