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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丽珍,胡秀云,唐山军,胡汉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胡丽珍,胡秀云,唐山军,胡汉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在深圳市盛隆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胡某乙,在深圳市盛隆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唐某,在深圳市盛隆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德兴。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胡某丙,在深圳市盛隆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工作于曹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盛隆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泽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底,盛隆泰公司、泽诚公司除生产、销售自有注册商标“盛杰”、“盛之彩”的硒鼓、墨盒外,分别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4栋东6H房、华强电子世界深圳店3号楼6楼171号、笔架山庄7栋1单元及2单元一楼某处作为加工点或仓库,开始生产销售假冒惠普、佳能、松下、兄弟等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碳粉等商品。

曹某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购买惠普、佳能、松下、兄弟等品牌的旧墨盒、硒鼓、普通墨水、碳粉及相应商标标识、外包装盒;

唐某、胡某丙负责将从市场上买来的普通墨水、碳粉分别灌进回收的旧墨盒和硒鼓里,清洁后贴上带有惠普、佳能、松下、兄弟等注册商标的标识,用假冒的外包装盒包装好后,分别拿到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一店3号楼3B072柜台、华强电子世界华强广场店5楼H5C004店铺由胡某甲、胡某乙对外以盛隆泰公司、泽诚公司或深圳市福田区鹏榆成经营部的名义进行销售,还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碳粉交由员工在赛格科技园3栋东10楼02房销售。

2012年8月1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上述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等人,并查获假冒惠普、佳能、松下、兄弟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碳粉等商品及制假工具一批,销售单据若干。

经查,现场缴获的及已销售的假冒惠普、佳能、兄弟、松下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碳粉共计人民币13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4214859号“hp”商标由惠普发展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雕刻油墨,印刷膏(油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

第3347435号“Panasonic”商标由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复印机用调色剂(墨),传真机用墨盒,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

第3462694号“brother”商标由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激光传真机用调色墨盒,激光打印机用调色墨盒,喷墨打印机用油墨盒,传真机用油墨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第1981663号“brother”商标由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硒鼓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

第3069834号“Canon”商标由佳能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油墨,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调色剂墨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第5773358号“Canon”商标由佳能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打印、复印、传真以及扫描多种功能的机器用硒鼓,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

第1991350号“Canon”商标由佳能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带有感光鼓的调色剂墨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工作于曹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盛隆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泰公司)、深圳市泽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

2010年底,盛隆泰公司、泽诚公司除生产、销售自有注册商标“盛杰”、“盛之彩”的硒鼓、墨盒外,分别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4栋东6楼6H房、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一店3号楼6楼171号、笔架山庄7栋1单元及2单元一楼某处作为加工点或仓库,开始生产销售假冒“hp”、“Canon”、“Panasonic”、“brother”等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碳粉等商品。

曹某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购买“hp”、“Canon”、“Panasonic”、“brother”等品牌的旧墨盒、硒鼓、普通墨水、碳粉及相应商标标识、外包装盒。

被告人唐某、被告人胡某丙负责将从市场上买来的普通墨水、碳粉分别灌进回收的“hp”、“Canon”、“Panasonic”、“brother”品牌的旧墨盒和硒鼓里,清洁后贴上带有“hp”、“Canon”、“Panasonic”、“brother”注册商标的标识,用假冒的外包装盒包装好后对外以盛隆泰公司、泽诚公司或深圳市福田区鹏榆成经营部的名义进行销售。

被告人唐某还参与上述产品的销售工作,被告人胡某丙还负责管理华强北赛格科技园4栋东6楼6H房仓库并对上述假冒产品进行打包发货。

被告人胡某甲负责在华强电子世界华强广场店5楼H5C004店铺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以及公司的财务。

被告人胡某甲负责在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一店3号楼3B072柜台销售上述假冒产品。

2012年8月1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上述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等人,并查获假冒“hp”、“Canon”、“Panasonic”、“brother”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碳粉等商品及制假工具一批,销售单据若干。

经查,现场缴获的及已销售的假冒惠普、佳能、兄弟、松下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碳粉共计人民币13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曹某、陈某甲、某丹、廖某、张某、某琴、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hp”、“Canon”、“Panasonic”、“brother”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盛隆泰公司和泽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余万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身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胡某丙在曹某的指挥下进行犯罪活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胡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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