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理光。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理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理光及其辩护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杨理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诸暨市草塔镇南前村家中生产的袜子上使用BOSS注册商标,同年11月份至年底,其又在生产的袜子上使用adidas注册商标。
2013年5月14日,诸暨市工商局检查时当场扣押假冒adidas袜子73920双、假冒BOSS袜子10650双,共计价值9万余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杨理光主动到店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诸暨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袜子照片、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批复、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杨理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杨理光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量达数万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理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永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理光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2.系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3.社会危害性较小,所生产的袜子被查获时尚未出售;
4.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理光从轻处罚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理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于2013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理光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量达数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理光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理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理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理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孙兵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