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观华,系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全福元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舒安。
被告:山东全福元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集全福元店。
住所地:寿光市孙集街道办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舒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全福元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全福元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集全福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