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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叶世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叶世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叶世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75136474-5。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世清,男。

委托代理人:叶剑,男。

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世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三六一度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734446号“”商标的所有人。

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三六一度公司商业使用状态。

“”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属于全球性的民族品牌,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3年1月,三六一度公司发现原审被告叶世清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背包。

三六一度公司为此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原审被告叶世清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三六一度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叶世清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损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品牌形象,给三六一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六一度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审被告叶世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

二、原审被告叶世清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原审被告叶世清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400元、购买侵权物品人民币35元、洗照片费人民币19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95.24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049.24元;

三、原审被告叶世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叶世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73444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中的“鞋、运动鞋、帽子、服装”等。

原审被告叶世清系个体户东莞市石排实慧多百货商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3年8月29日,经营场所在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工业区东升南路1-2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卷烟的零售。

2013年1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和公证人员管倩文随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的实惠多(商铺周边情况是:该商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商铺门口公交站牌标有“黄家坣治安队”字样,商铺附近的建筑门口标有“石排分局福隆派出所黄家坣派出所警务室”字样,商铺门口标有“实惠多”字样),商铺内挂有“东莞市石排实慧多百货商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处购买了一个包,并取得了一张收款收据。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对收款收据进行复印,之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以及相关单据交予罗安辉保管,并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0133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单据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

《公证书》后所附《收款收据》没有公章及显示购买时间,《收款收据》上显示商品为背包,单价为人民币35元。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一个黑色背包。

背包的正面有“”、“”的标识,背包上只有贴有价钱的吊牌,产品上没有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等信息(详见附图)。

三六一度公司另提交了一个正品背包,该背包上都有显示明确的生产厂家及地址,还有合格证及商品条形码,在包装封口处会有三六一度公司公司的标识。

因原审被告叶世清的此次侵权行为,三六一度公司根据原审被告叶世清所侵害的注册商标不同分别起诉了两个案件(包括本案在内),并只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用人民币4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人民币35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19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95.24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其中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

另查,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三六一度公司案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第3734446号“”《商标注册证》、(2013)粤莞东莞第00133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报告、《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工本费发票、外出调查费发票,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叶世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三六一度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六一度公司是第3734446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三六一度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且叶世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产品来源的相关资料,可以判定该产品并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背包,虽与第3734446号“”商标核准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但第3734446号“”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粤莞东莞第001332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点、购买过程及商铺照片等内容显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是东莞市石排实慧多百货商店,叶世清为该商店的经营者,据此可以认定叶世清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叶世清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请求判令叶世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叶世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叶世清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显然系假冒产品。

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叶世清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长时间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商标商品的情节;

3.叶世清从事百货零售,非专业的运动用品销售商;

4.三六一度公司对案涉侵权行为的起诉情况以及三六一度公司就案涉侵权产品涉及的两个标识起诉了两个案件。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叶世清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至于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叶世清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叶世清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三六一度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原审法院对三六一度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世清立刻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叶世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由叶世清负担。

三六一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叶世清经营的商场地处繁华中心地段,人口密集,经营状况非常良好。

二、一审判决的3000元赔偿金远不足以支付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与类似案件中判决30000元的赔偿金相去甚远,属于选择性判案。

三、一审判决纵容了制假售假等不法商人的嚣张气焰,有违法治精神。

故而,三六一度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叶世清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49.24元;

2.判决被上诉人叶世清支付上诉人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世清承担。

针对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叶世清答辩称: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支出了二审律师费用2000元。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二、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上诉主张的二审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既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也可以由法院酌情确定,当事人也有在这几种方法中进行选择的权利。

本案中,三六一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叶世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人经营场所的性质及侵权情节、三六一度公司针对同一侵权产品中不同的侵权标识分别提起诉讼并索赔、三六一度公司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六一度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上诉主张的二审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至于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上诉主张的二审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尽管该律师费用发生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但是三六一度公司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将该费用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已经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二审程序依法不能予以处理,而且原审法院也已经判决叶世清停止侵权并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相应经济损失,该费用也不属于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综上,三六一度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既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则,在实体诉讼结果上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由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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