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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渝北区一休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92民初267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渝北区一休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渝北区一休办公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267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一休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160号-1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XELC49H。

经营者:廖渝,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渝北区一休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一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一休经营部的经营者廖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型号为DTSE9的8G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人员的劳务费和差旅费,无票据;

公证购买实物产品的费用140元,由法院酌定);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休经营部答辩称,1.被告不知情,无法辨别真假;

2.140元收据不能证明购买的是被告家产品;

3.被告没有再销售产品,时间太久找不到票据;

4.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金士顿官网网页截屏、(2019)渝中信证字第8577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 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 、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金士顿公司官网载明的公司荣誉中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9年获得的多个荣誉。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8577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梁飞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5月29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54号旁标识为“一休办公”的店铺,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二个、内存卡一张,并取得收据三张,并将支付界面进行截图,获得截屏图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截屏图片一张、照片十九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所得U盘两个、内存卡一个,加盖有“渝北区一休办公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三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DTSE9的U盘,称外包装正反两面以及U盘背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Kingston”相同的标识。

与原告的正品产品相比较,被告销售的产品较为粗糙,原告产品包装的背面有防伪保证卡,该卡看似一个整体,实则分为两段,在同一光色照射下,呈现深蓝、浅蓝两种颜色,而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没有防伪保证卡。

经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有“Kingston”标识,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应正品的区别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一休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办公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也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通过对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的比对,可以看出两产品在防伪措施上的差异,能够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有库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一休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渝北区一休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渝北区一休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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