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569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大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鹤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舒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1.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