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朝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闾尧松,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嵊州市,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南3-34商铺经营者。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闾尧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朝德,被告闾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373410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违法销售假冒“浪莎”驰名商标的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其他损失8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闾尧松答辩称其无法核实销售产品的真假,且上述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原告系“浪莎”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二、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欲证明“浪莎”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欲证明原告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定属于中国名牌产品;
四、公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欲证明被告违法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其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进货单;
二、名片,欲证明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3月14日,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73410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4月24日原告经核准变更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2010年1月1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被告闾尧松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南3-34商铺经营者。
2012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到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南3-34商铺的商店内进行公证保全,购买了外包装标注有“浪莎”、“包芯丝”“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的袜子两双,并当场取得的标注“经营:袜子、内裤、胸衣、名牌内衣”的单据一张和标注有被告闾尧松姓名的名片一张。
原告在庭审中不愿意提交上述公证保全购买的实物,根据公证书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浪莎”连裤袜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73410号“浪莎”图文注册商标相同的“浪莎”标识。
此外,2012年10月30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闾尧松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内容为被告闾尧松因涉嫌销售侵权袜子而被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扣押了相应的“浪莎”袜子商品,庭审中,被告闾尧松认可被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处理的“浪莎”袜子商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袜子商品为同一批次购进的袜子。
根据被告闾尧松出示的进货单显示,公证保全到的“浪莎”包芯丝连裤袜是被告闾尧松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一楼77号门12街31131店面购买而来,法庭根据被告闾尧松提交的义乌销售人的名片上显示的联系电话与该门店联系,该门店确认曾与被告闾尧松发生过“浪莎”连裤袜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73410号“浪莎”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闾尧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享有的第1373410号“浪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等商品,公证保全购买的袜子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浪莎”图文标识,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373410号“浪莎”注册商标相同。
在此类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还应当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非当然推定为假冒商品。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闾尧松销售的带有“浪莎”标识的连裤袜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这一事实,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连裤袜过程的公证书和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公证保全的实物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但其提交的证据已达到证假目的的高度盖然性,在被告闾尧松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闾尧松销售的涉案连裤袜并非由原告生产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闾尧松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闾尧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商品,本院认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闾尧松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8000元的诉请,被告闾尧松以并不知道涉案“浪莎”连裤袜是侵权商品,且已提供销售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闾尧松已提供其与案外人义乌国际商贸城售货人的进货单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前手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不能提供标准的交易合同,但是对此类交易的真实性,必须从昆明螺蛳湾个体工商户目前的交易状况综合分析。
从合议庭的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可知,目前昆明螺蛳湾个体工商户的进货交易一般不与上手签订标准的交易合同,通常只出具进货单即可。
在得到售货方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闾尧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73410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商品;
二、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7992元,由被告闾尧松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