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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93号
案件名称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93号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滨,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变更为“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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