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欣,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小雁,女,南京金小雁百货超市店业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金小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小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其投入巨资打造的《铠甲勇士系列》影视剧是目前极具竞争力的原创动漫精品,玩具枪(火刑)是《铠甲勇士系列》玩具之一,其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030140985.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并使用与其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对其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小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奥飞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奥飞公司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奥飞公司全权代理,授权奥飞公司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0年11月17日,一款名称为玩具枪(火刑)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权人为奥飞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030140985.0。
2013年2月4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杜袁成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南京市寅春西路的“世纪华联超市”购买玩具二个,价款为54元,在付款后取得抬头为“鼎新源”的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南京金小雁百货超市店发票专用章”。
购货后杜袁成将玩具、发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在返回公证处后对所购玩具外观进行了拍照,对发票进行了复印,将所购玩具封存后交杜袁成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44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经公证处封存的玩具。
经检查,封存的玩具包装完好,无拆封痕迹。
打开封存的包装,内有超级火形剑(超级火形快枪)和超级疾影刀两件玩具。
将被控侵权产品超级火形剑(超级火形快枪)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枪(火刑)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由带枪管的枪身和枪柄组成,枪柄与枪身呈平齐状态,不能折叠,装入枪身的剑可以活动,枪身和枪柄与原告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使用状态图是一致的,具备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高度相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两者都是玩具,产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枪(剑)柄、枪(剑)身和剑体三部分,三部分为一个整体,不能拆卸、弯曲,其产品包装上标示的名称既有超级火形快枪,也有超级火形剑;
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外观设计由枪柄和枪身两部分组成,两部分连接处可以弯折,枪柄弯折后,呈现枪的形状,枪柄与枪身呈水平状态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枪柄、枪身相同,且外观设计专利的枪身前头有凹槽,可插入其他配件。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两件玩具均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本案只主张一件玩具侵权,另一玩具可能会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并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7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其中,律师费发票金额为96000元,系24件案件律师费的总和。
根据原告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金小雁开设的超市的经营面积为10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50000元,许可经营项目为定型包装食品、瓶装酒、烟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知识产权协议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44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南京金小雁百货超市店工商登记资料、被控侵权产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系玩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两者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只在枪柄能否弯折及枪身前端是否装有配件上存在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金小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奥飞公司既未能提供其因被告金小雁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小雁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供参照,并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结合原告奥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可能遭受的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金小雁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范围、后果、可能获得的利益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销售行为所受损失,明显低于10000元的最低法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的基础上,在10000元以下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奥飞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但因公证费系为购买两件玩具而产生,不应在本案中全部主张;
对于律师费,只提供了一张总额为96000元的发票,并无委托代理合同相佐证,且未能证明该金额为代理本案诉讼所必需,故对原告奥飞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金小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金小雁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公司第20103014098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小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小雁负担。
奥飞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金小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11330104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