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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斌华与蒲静、蒲启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1号
案件名称熊斌华与蒲静、蒲启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斌华,蒲静,蒲启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1号原告:熊斌华,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刘通、李霭弥,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蒲静,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系中山市古镇莹阁灯饰经营部业主。

被告:蒲启成,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系中山市横栏镇福瑞灯饰厂业主。

原告熊斌华诉被告蒲静、蒲启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230420424.5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斌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静、蒲启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斌华诉称: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在2013年3月6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0424.5号,名称为“吊灯(8209CH一)”。

该外观设计整体造型线条优美,结构对称,用于照明用途,以该外观设计制造的灯饰产品,由于美观实用,推向市场后深受欢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巨大的经济效益。

蒲静、蒲启成所展示并销售与其专利相同的吊灯,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特请求法院判决蒲静、熊斌华:1.蒲静、熊斌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蒲静、熊斌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5万元;

3.蒲静、熊斌华赔偿熊斌华本案调查费、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蒲静、熊斌华承担。

原告熊斌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1230420424.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二、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简称维权中心)受理熊斌华投诉及处理情况;

证据三、宣传画册一份。

原告熊斌华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专利权,蒲静、蒲启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蒲静、蒲启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专利号为ZL201230420424.5号,外观设计名称为“吊灯”(8209CH一)的专利权人是熊斌华,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6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该���利图片见附件一)。

2013年1月10日专利权人缴纳了当期年费。

2013年6月26日,熊斌华向维权中心投诉称,蒲静经营的中山市古镇莹阁灯饰经营部(下简称莹阁经营部)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维权中心到位于中山市古镇冈东中兴大道中1号佰盛灯饰广场负一楼09卡处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笔录记载:莹阁经营部的工作人员陈述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420424.5号的产品的品名、型号分别是6813-3B、6813-6B、6813-8B,从2013年4月开始摆放在经营部销售,不是其生产的,销售多少不清楚,现有库存各一套。

勘验清单记载:型号分别是6813-3B、6813-6B、6813-8B的吊灯各一套,存于该店内。

蒲静给维权中心出具的答辩状称其店内所挂的商品均是代销商品,没有实际销售交易,熊斌华的专利,现在市场上、网店到处可见,其没有侵犯专利权。

后经维权中心调解未果,熊斌华于2013年10月12��持前述请求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据熊斌华的申请从维权中心处调取了上述资料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二)。

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熊斌华认为:本专利分三部分,中心柱形的中心轴,用于悬挂吊灯,还用于连接支架,整个中心轴用不同形状球型体装饰,球形体内饰雕花,使灯比较美观;

支架比较简洁,弧线部分美观,支架一端固定在中心轴上,另一端固定灯罩,支架造型简洁、干练,弧线优美,围绕中心轴对称分布,支架的末梢部位并垂挂水滴形水晶吊饰,使吊灯更加美观、大方;

灯罩固定在远离中心轴的支架末端,形状像吊钟,钟口向上,半透明材质,使透出的灯光更加柔和、温暖。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全部特征,个别细节差异在于灯罩,被控侵权产品灯罩上有少许花纹,且灯罩口呈微微的波浪形,该差异不���成与专利产品的区别,二者是相似侵权。

再查,个体工商户莹阁经营部位于中山市古镇冈东中兴大道中1号佰盛灯饰广场负1楼09卡,核准、成立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是销售照明灯具,电话是18022******,蒲静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中山市横栏镇福瑞灯饰厂(下简称福瑞灯饰厂)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祥贤六街16号首层第4卡,核准、成立日期是2012年6月21日,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电话是18022******,蒲启成是该厂经营者。

另查,熊斌华没有提供合理费用的票据。

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考量因素有销售价格,蒲静的经营场所规模大。

此外,熊斌华提供的宣传画册封底载明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东方佰盛灯饰广场负一层A9号,福瑞灯饰厂工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祥盛大厦,画册中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熊斌华指控蒲启成侵权的理由是该宣传画册封底中门市地址是蒲静的经营地址,工厂地址是蒲启成的经营地址,二者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电话是相同的。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420424.5号,外观设计名称为“吊灯”的专利权人是熊斌华,熊斌华并按期缴纳了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维权中心拍摄于蒲静个体经营的莹阁经营部的展厅内悬挂的实物。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系灯饰产品,系同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二者外观设计均由柱状的中心轴、支架和灯罩三部分组成,中心轴呈现三层次的花坛状,从上到下依次由倒立锥型、类球型、倒立帽子型组成,上有花纹,花纹造型相似,中心轴顶端通过锥形吊顶悬挂吊灯,类球型、倒立帽子型装饰连接支架;

支架围绕中心轴对称分布,呈弯臂状向外延伸,一端固定于中心轴上,另一端固定灯罩,支架的末端垂挂水滴形水晶吊饰;

灯罩固定于远离中心轴的支架末端,呈吊钟形状,钟口向上。

二者的区别有:1.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灯罩口呈微微的波浪形状,上有少许花纹,本专利的灯罩呈平滑形状,没有花纹;

2.本专利的支架及灯罩是6个,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支架及灯罩是3个、6个、8个三种型号。

上述区别特征相对于吊灯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具体的侵权行为,维权中心在蒲静经营场的莹阁经营部展厅内发现了被控侵权产品,蒲静的工作人员认可有销售行为,因此,蒲静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熊斌华指控蒲静存在生产行为无任何证据证实。

对于其指控蒲启成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首先,记载有蒲启成经营的福瑞灯饰厂厂名的画册中并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其次蒲启成经营的福瑞灯饰厂与蒲静经营的莹阁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不同,经营范围不同,经营者不同,并不构成混同;

最后,福瑞灯饰厂与莹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电话号码相同亦并不必然证明二个经营主体构成混同,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因此熊斌华指控蒲启成侵权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蒲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与本专利产品相似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熊斌华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具体的赔偿数额,熊斌华提��的调查费及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请求在法定赔偿额内酌定赔偿,本院考虑到蒲静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两种侵权行为,本专利具有相当的美感,故酌情考虑赔偿金额为4万元,熊斌华索赔金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蒲静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420424.5号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蒲静赔偿原告熊斌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蒲静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蒲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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