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荣,女,1963年4月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2年6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5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四林,男,1968年1月9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2年6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2年7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5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5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炎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5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炎利堂,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5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5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双、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荣、曹四林、何某、炎某某、徐某某、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荣及其辩护人谭萍、被告人曹四林及其辩护张会琴、被告人何某、被告人炎某某及其辩护人炎利堂、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双、袁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金荣、曹四林在未取得“口子窖”、“宋河”、“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新乡县兴宁老纸厂院内擅自制造含有“口子窖”、“宋河”、“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并将非法制造的含有“口子窖”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及未经授权的酒瓶销售给黄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为89万余元。
2012年6月12日,新乡县公安局对该制假窝点进行了查处。
当场查扣非法制造的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如下:口子窖酒盒2880个,口子窖酒盒上盖、底座10000个,口子窖主体盒5000个,口子窖盒版4000张,口子窖酒瓶7200个,口子窖酒瓶盖9570个,宋河粮液酒盒4320个,宋河粮液主体盒5000个,五星宋河粮液主体盒5000个,五丰泥坑酒瓶432个,泸州老窖酒盒1680个。
2、2013年3月,被告人曹四林、何某、炎某某共谋制造酒盒,并共同出资从被告人张金荣处购买机器设备。
2013年4月,被告人曹四林、何某、炎某某在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取得“口子窖”、“宋河”等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新乡县兴宁老纸厂院内擅自制造含有“口子窖”、“宋河”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
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安排具体生产及技术指导。
期间,经被告人张金荣介绍,以24000元的价格将6000个“宋河”酒盒销售给他人。
2013年5月17日,新乡县公安局对该制假窝点进行了查处。
当场查获“口子窖”酒盒8684个,“宋河”酒盒8000个,生产机器21台及大量原材料、半成品。
3、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金荣在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取得口子窖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新乡县棉花转运站院内擅自制造含有“口子窖”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
其中,被告人刘某负责安排具体生产及技术指导。
期间,被告人张金荣以42000元的价格将6000个“口子窖”酒盒销售给他人。
2013年5月17日,新乡县公安局对该制假窝点进行了查处。
当场查获含有“口子窖”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18900个、生产机器19台及大量原材料、半成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荣、曹四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何某、炎某某、徐某某、刘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第一起张金荣、曹四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四林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在第二起曹四林、何某、炎某某、张金荣、徐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四林、何某、炎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金荣、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在第三起张金荣、刘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荣��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炎某某、徐某某、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人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金荣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金荣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根据其所参与制造、所得的具体情节从轻、减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获取的加工费毛利6万8千多元,其余是为他人代购铁板、酒瓶而支付款项,被告人张金荣在这其中起的作用较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从其所得数额来说犯罪情节是较轻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仅给何某等人一个电话号码,据此将其认定为从犯无依据。
被告人张金荣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跟第一起的情况是类似的,大部分款项是代购款,是前期生产厂家的销售额,且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张金荣一贯表现良好,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四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四林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不是合伙人、未分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仅参与了一起,不是犯意提出者,应根据其参与的程度,犯罪时间的长短量刑。
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程度小,对其宣告缓刑不足以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金荣、曹四林在未取得“口子窖”、“宋河”、“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新乡县兴宁老纸厂院内擅自制造含有“口子窖”、“宋河”、“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并将非法制造的含有“口子窖”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及未经授权的酒瓶销售给黄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为89万余元。
2012年6月12日,新乡县公安局对该制假窝点进行了查处。
当场查扣非法制造的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如下:口子窖酒盒2880个,口子窖酒盒上盖、底座10000个,口子窖主体盒5000个,口子窖盒版4000张,口子窖酒瓶7200个,口子窖酒瓶盖9570个,宋河粮液酒盒4320个,宋河粮液主体盒5000个,五星宋河粮液主体盒5000个,五���泥坑酒瓶432个,泸州老窖酒盒1680个。
2、2013年3月,被告人曹四林、何某、炎某某共谋制造酒盒,并共同出资从被告人张金荣处购买机器设备。
2013年4月,被告人曹四林、何某、炎某某在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取得“口子窖”、“宋河”等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新乡县兴宁老纸厂院内擅自制造含有“口子窖”、“宋河”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
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安排具体生产及技术指导。
期间,经被告人张金荣介绍,以24000元的价格将6000个“宋河”酒盒销售给他人。
2013年5月17日,新乡县公安局对该制假窝点进行了查处。
当场查获“口子窖”酒盒8684个,“宋河”酒盒8000个,生产机器21台及大量原材料、半成品。
3、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金荣在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取得口子窖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新���县棉花转运站院内擅自制造含有“口子窖”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
其中,被告人刘某负责安排具体生产及技术指导。
期间,被告人张金荣以42000元的价格将6000个“口子窖”酒盒销售给他人。
2013年5月17日,新乡县公安局对该制假窝点进行了查处。
当场查获含有“口子窖”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18900个、生产机器19台及大量原材料、半成品。
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张金荣生产机器9台;
扣押被告人曹四林、何某、炎某某加工机器21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金荣、曹四林、何某、炎某某、徐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黄某、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现场图、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查询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荣、曹四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何某、炎某某、徐某某、刘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第一起张金荣、曹四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四林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在第二起曹四林、何某、炎某某、张金荣、徐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四林、何某、炎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金荣、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在第三起张金荣、刘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炎某某、徐某某、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金荣、曹四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炎某某、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荣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二、被告人曹四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0元。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六、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金21000元。
七、没收被告人张金荣生产机器9台;
没收被告人曹四林、何某、炎某某加工机器21台。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金荣的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曹四林的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