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东刑初字第504-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高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
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东营市东营区。
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的商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及辩护人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弃保脱逃,本院裁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中止审理。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从他人处购进53299元的假冒”金德”牌管材,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某某。
2、2013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从李某某处购进107760元的假冒”金德”牌管材,以204186元的价格卖给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社区居委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中被告人苏某某涉案价值204186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价值187760元、被告人崔某某涉案价值800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起中有价值20000余元的正牌管材;
指控的第2起事实不清,苏某某所购管材临时存放在工地,并未与购买商交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厂家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苏某某系自首、初犯。
请求对苏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从他人处购进53299元的假冒”金德”牌管材,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银行流水记录单证等证据证实。
2、2013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从李某某处购进107760元的假冒”金德”牌管材,以204186元的价格卖给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社区居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曹某甲、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曹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管材价格表,购货合同,扣押笔录,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被告人苏某某电话传唤到案,该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
被告人崔某某脱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缴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中被告人苏某某涉案价值204186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价值18776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起中有价值20000余元的正牌管材”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归案后均供称在2013年3月份,将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的53299元的假冒”金德”商标的管材按照苏某某的要求送往��营村的施工工地,该供述与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2起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施工现场查扣的被告人苏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交付施工方,此时苏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完成,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苏某某的到案不具主动性,因此,”苏某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