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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昌公司与王立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314号
案件名称润昌公司与王立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郓城润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王立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润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雯,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郓城润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润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崇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鸿、秦雯,被上诉人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军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10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用轴承(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3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4××××.6,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2年8月,王崇魁出资设立润昌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与其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车用轴承。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昌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王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和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王立军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王立军于2011年3月23日获得“车用轴承(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54××××.6,申请日:2010年9月30日),该专利分设计1与设计2,设计1为基本设计,王立军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设计1。

该专利用途:自行车、电动车及汽车,设计要点为形状,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立体图如图一所示,其主视图如图二所示。

该专利年费交至2013年2月18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2年2月27日,案外人王传英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2012年6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润昌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又于2013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图一图二2013年5月28日,根据王立军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润昌公司涉嫌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润昌公司的经营场所拍照并现场提取了轴承两个,对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魁的母亲王艳芝做了调查笔录。

该轴承的主视图如图三所示。

另,2013年1月16日,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魁的父亲王传英以润昌公司名义向奉化市富隆轴承有限公司蒋利刚邮寄了车用轴承1箱,根据庭审中王立军所述,该箱车用轴承系其为了取证需要,委托奉化市富隆轴承有限公司所购买,其车用轴承主视图如图四所示。

图三图四另查明,润昌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轴承、钢球、球架制造、销售,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周庄33号,系租用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魁的房屋,同时也是王崇魁的父亲王传英的住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润昌公司制造。

润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及王立军自行取得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王传英制造销售,理由是王传英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已在其他案件中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下事实:1、原审法院保全的证据实物系在润昌公司的经营场所取得;

2、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魁的母亲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称王传英系润昌公司的负责人;

3、王传英以润昌公司名义向奉化市富隆轴承有限公司邮寄轴承;

4、润昌公司经营范围为轴承、钢球、球架制造、销售。

上述事实相互结合,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润昌公司制造的事实。

润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传英作为个体工商户曾经制造过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不能推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润昌公司制造的事实。

对润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权是否具有法律稳定性,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王立军为涉案“车用轴承(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增强了其稳定性。

润昌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再次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并据此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润昌公司提起专利无效请求是在本案答辩期间届满后,不应当中止诉讼,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8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润昌公司提供的用以否定涉案专利新颖性的对比设计即98215138.1号实用新型专利,未能表达该产品在其他投影面上的形状结构,如产品背面和侧面的设计、保持器上卡位的形状、保持器轴向高度等,无法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同或实质相同或者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而润昌公司本次作为对比设计提交的专利号为ZL0111××××.51、名称为“自行车转向轴承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轴承立体图,仍然仅显示了产品的一个投影面,未能表达该产品在另一投影面上的形状结构,无法确定其三维形状。

因此,润昌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仍然不足以否定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涉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对润昌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的抗辩,如前所述,其提出的两份专利证书未能显示产品的完整形状,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三、润昌公司制造销售的车用轴承是否侵犯了王立军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设计1为基本设计,王立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设计1。

将能够体现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立体图与主视图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相比较,该车用轴承的保持器形状、卡位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虽然滚珠数量及间距有差别,但滚珠数量及间距主要由使用该车用轴承的自行车、摩托车类型所决定,并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明显影响,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润昌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王立军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润昌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结合王立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王立军要求润昌公司销毁生产设备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本案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立军“车用轴承(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54××××.6)的行为;

二、润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立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立军负担2800元,润昌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润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立军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润昌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主体。

润昌公司从未制造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润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崇魁的母亲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上没有签名,润昌公司对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均存有异议,原审法院保全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润昌公司制造销售的。

二、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

润昌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本案应中止诉讼。

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王立军答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润昌公司制造。

1、原审法院保全的证据实物是在润昌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取得;

2、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魁的母亲王艳芝在笔录中称王传英是润昌公司的负责人;

3、王传英以润昌公司名义向奉化市富隆轴承有限公司邮寄轴承;

4、润昌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周庄33号,系租用法定代表人王崇魁的房屋,同时也是王崇魁的父亲王传英的住所。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润昌公司为本案侵权主体。

二、涉案专利权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具有稳定性,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现有设计,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润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W104038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润昌公司已于2013年12月5日就涉案专利权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本案应中止诉讼;

2、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王立军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润昌公司是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的无效申请,且是第二次提出,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对证据2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所显示图片中的产品设计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不同,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润昌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润昌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先后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目前均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中。

另查明,王立军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

2013年5月28日,原审法院来到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周庄33号进行证据保全,对当时在场的王艳芝进行了调查询问,送达了民事裁定书,王艳芝拒绝在调查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审法院留置送达并记录在案,从车间取得了两个轴承作为证据,并拍摄了照片。

王艳芝在调查笔录中称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郓城县黄集乡周庄33号是润昌公司的经营场所,其是王崇魁的母亲,王传英是其老公,是润昌公司的负责人,都是一家人。

还查明,王立军在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提交了润昌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信息、住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证明润昌公司系自然人王崇魁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设在郓城县黄集乡政府驻地,经营用房系租赁王崇魁的个人房屋,王崇魁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周庄行政村周庄033号。

润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二、润昌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三、润昌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权曾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且润昌公司虽然先后两次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但均在本案答辩期间届满后,故本案依法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关于润昌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王传英邮寄给奉化市富隆轴承有限公司蒋利刚的轴承产品快递详单上记载:寄件人为王传英,单位名称为润昌公司;

2、润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住所地为郓城县黄集乡政府驻地,经营场所系租赁其法定代表人王崇魁的个人房屋,而王崇魁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郓城县黄集乡周庄33号,王崇魁的母亲王艳芝在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郓城县黄集乡周庄33号是润昌公司的经营场所;

3、王艳芝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润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王传英邮寄给奉化市富隆轴承有限公司蒋利刚的轴承产品快递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润昌公司也并未否认王艳芝所述事实;

4、润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轴承、钢球、球架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郓城县黄集乡周庄33号的经营场所内的车间所取得。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郓城县黄集乡周庄33号系润昌公司的经营场所,原审法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润昌公司经营场所的车间内所取得的以及王立军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系润昌公司制造销售。

三、关于润昌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轴承产品,均由滚珠保持器和滚珠组成,滚珠保持器由圆环形的底盘和沿着底盘外缘向内弯折形成的等间距的定位架(卡位)组成,两个相邻的定位架(卡位)之间安放有滚珠,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外观形状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润昌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系对域外网站网页所作公证,润昌公司未能提供网页内容的中文译本等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的公开时间,且网页图片仅有两个视图,未能显示产品侧面设计等完整的设计特征,无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图片中的产品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所以,润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润昌公司侵犯了王立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润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润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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