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A区3层89号。
法定代表人吴鹭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盛,李明明(实习),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国琴、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霞达百货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81、183、1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发,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霞达百货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霞达百货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