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号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组织机构代码为68383283-3。
法定代表人许福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合水口下朗工业区第十幢,组织机构代码为72714372-3。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远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相、韩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外观专利名称为LED灯散热器(一),专利号为:ZL200830083494.X,申请日是2008年6月6日,授权日是2009年6月24日,专利权人现为原告。
2009年7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以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方式实施上述专利技术。
原告发出警告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专利号ZL200830083494.X)的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查明:一、本案外观专利名称为:LED灯散热器(一),专利号为ZL200830083494.X,申请日是2008年6月16日,授权日是2009年6月24日,设计人为许敏、乔乾、李诗杰,专利权人为山西光宇电源有限公司。
2012年2月20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本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予省略;
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故予省略;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予省略。
专利图片内容显示:从主视图来看,中间为圆形,环中间圆形周边有多个等分向外放射状的线条,该放射状线条延伸到中间分开两边再呈现分叉状。
该放射状线条具有弯曲度,呈逆时针旋转。
从左视图来看,整体投影轮廓呈竖立的长方形,中间间距分布有若干条平行排列的栅格。
从俯视图来看,整体投影轮廓呈长方形,中间间距分布有若干条垂直排列的栅格。
从立体图来看,整体为一个近似圆柱形,该近似圆柱形的中部为一个实心的圆柱体,该实心圆柱体的周边间距分布有宽度和圆柱形相同、长度及弯曲度相同的向外放射状片,该放射状片延伸到其中间部位时再呈现分叉状,形成逆时针方向旋转。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01433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8月1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由姜远波现场操作,公证人员监督,进行了网页内容公证保全,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在百度网站上搜索“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点击排名第二的搜索结果,进入网址为http://www.sz-knled.com的网站,该网站上展示了一种名称为“200WLED工矿灯”产品图片,网页抬头为被告公司名称,网页内还有被告的地址信息等。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01434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8月1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由姜远波现场操作,公证人员监督,进行了网页内容公证保全,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在百度网站上搜索“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点击排名第一的搜索结果,进入网址为http://gb.knled.com的网站,网页抬头为被告公司名称,网页内还有被告的地址信息等。
经查,上述相关网页内容中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01435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8月1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由姜远波现场操作,公证人员监督,进行了网页内容公证保全,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被告作为主办单位已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的网站网址包括:www.kn-led.cn、www.knled.com、www.knled.com.cn、www.kena-led.com。
经查,虽然公证书还对www.kn-led.cn、www.knled.com、www.kena-led.com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但是,www.kn-led.cn、www.kena-led.com的网页中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至于www.knled.com网站,原告自己提供的中文译本显示的产品品名、规格亦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相符。
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2)粤莞南华第006611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9月11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朱孝福一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的“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现场监督申请人在该公司购买了多款产品,付款后,取得一张《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盖有“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收据》(编号为1012107)、一张名片以及两本宣传册。
随后,申请人对该公司外观、公司内摆设的证照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对所取得的送货单、收据、名片、宣传册原件进行复印、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其中一个包装箱,内见一个200W大功率LED工矿灯,包装箱上有一个英文标贴,其上注明产品规格为“GK-200CW-TK4”。
原告在本案中对该工矿灯的散热器部件提出侵权指控。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家、商标等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还确认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收据、名片、宣传册的真实性。
经查,公证封存的宣传册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将该被控侵权散热器部件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主要差异: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近似椭圆形,而原告专利整体呈近似圆形;
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部为一个小的圆形、呈中空设计,而原告专利的中部为一个大的圆形的实心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放射状线条呈直线形设计、放射状线形尾部的分叉亦系直线设计,而原告专利的放射状线条及其尾部的分叉均呈弧形设计,形成逆时针旋转;
被控侵权产品中部的小圆形的外沿有一个正方形边框(边框的四个角各有一个小的圆形孔),而原告专利对应部位则无此设计。
2、从立体图来看,亦可观察到上述主视图所显示的差异。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三、原告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57号三案共同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940元、律师费16584元,要求在三个案件中予以平均分摊。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四、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LED发光二极管、LED灯源的生产;
销售光电子产品、导光板、LED灯饰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0830083494.X号“LED灯散热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