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哲,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芳,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桥市场96号门面佳尧日化用品批发部个体经营者(工商登记字号刘明芳-梅溪桥市场)。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媳妇公司)诉被告刘明芳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人民陪审员李玉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
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哲、韩永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诉称:注册号为第1004003号的“好媳妇”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9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巾、拖把、扫帚。
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依法获得“好媳妇”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其生产的“好媳妇”拖把,被称为中国“第一拖”。
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刘明芳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好媳妇”商标的拖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明芳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好媳妇”拖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明芳未予答辩。
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
证据2.1998年1月28日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3.2001年6月28日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4.2004年12月24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5.2005年6月9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6.2007年6月27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7.商标转让协议(2007年4月26日签署);
证据8.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8年2月28日签署);
证据9.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7年5月23日签署);
证据10.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004003号“好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11.2004年12月31日《人民日报》原告的登报声明;
证据12.2008年12月10日《人民日报》登载的王文国致歉声明;
证据13.2009年1月21日《人民日报》登载的王文国第二次登报声明;
证据14.《昆明日报》登载:“歪媳妇”冒充“好媳妇”;
证据15.2000年5月12日《贵州日报》登载的真假“好媳妇”对阵的报道;
证据16.2002年5月5日《青年时报》头版:中国“第一拖”清理门户;
证据17.2006年2月16日昆明《都市时报》第28版报道小蜜蜂公司冒充“好媳妇”赔偿5万元;
证据18.2006年2月16日昆明《都市时报》第10版报道沃尔玛侵犯“好媳妇”商标权;
证据19.2006年2月16日《云南法制报》报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沃尔玛侵犯“好媳妇”商标权;
证据20.2006年2月16日《云南信息报》报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小蜜蜂公司赔偿“好媳妇”5万元;
证据21.2009年3月4日《襄樊日报》报道市场多家商户销售“好媳妇”拖把被查处;
证据22.2010年11月23日《襄樊日报》报道陈义海致歉公告;
证据23.2012年8月1日《知识产权报》报道“好媳妇”拖把在桂林市遭侵权;
证据2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第1004003号“好媳妇”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25.2012年5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26.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500元);
证据27.(2012)湘岳北字第2468号公证书;
证据28.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据29.交通费发票(3594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费用6139元(包括公证购买被控侵权拖把45元)。
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30.公正封存的拖把,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拖把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能证明原告系第1004003号“好媳妇”独占许可使用人,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11至证据24也能证明第1004003号“好媳妇”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予以认定。
证据25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能作为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26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予以认定。
证据27公证过程真实合法,公证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28公证费1000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证据29交通费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30系原告从被告处购置的拖把,该拖把已经公证员封存,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系注册在第21类(即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布、拖把、扫帚)商品上,商标原注册人为案外人东莞良美清洁用品厂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止。
1998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相关权利转让至案外人汉川协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相关权利转让至案外人吴正宗。
2004年12月24日,案外人吴正宗将该商标独占许可本案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该许可合同分别于2005年6月9日、2007年6月2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备案。
2007年4月26日,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原权利人吴正宗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尹银南,同时约定继续履行吴正宗与本案原告广州市好媳妇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7年5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3日。
2008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尹银南。
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广州好媳妇公司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6月20日,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出具了(2012)湘岳北字第24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2年5月9日15点15分,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公证人员蔡丽鸣、张文胜及申请人尹银南,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桥市场96号佳尧日化用品批发部,购买了“好媳妇”拖把一个,并取得了《销售信誉卡》一张。
随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买的拖把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共计拍摄照片二张。
封存后的拖把交由尹银南保管。
经拆封封存的拖把,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是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363号联邦工业城内,电话号码(8620)3910501839105999,传真号:(8620)39105111,网址WWW.okaywife.com,E-mail:okaywife@163.com。
拖把上未贴防伪标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付45元。
被告刘明芳系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桥市场96号门面佳尧日化用品批发部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拖把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怎样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三、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依商标许可合同取得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合法有效,享有独占使用权,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请求权。
本案被告刘明芳销售的被诉侵权拖把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而且还标注了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的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但并未有任何防伪标识,可以依法认定被诉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恢复原状;
(五)赔偿损失;
(六)赔礼道歉;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是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拖把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如果不使其停止销售,必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拖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且原告为维权已经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合并适用,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三,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基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往来岳阳差旅费的原件,但原告确实为取证、诉讼多次往来岳阳实际产生费用,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适当考虑,同时,被告经营规模不大,且并非专业经营拖把的个体工商户,就其经营涉案侵权产品而言大额获利可能性不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仿冒“好媳妇及图”拖把;
限被告刘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明芳负担800元,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