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保强,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凤莲。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凤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体育用品生产商之一,其生产乒乓器材已超过40年的历史。
从1979年起双鱼牌乒乓球一直被国际乒联批准为国际比赛用球,双鱼牌乒乓器材长期被指定为诸多国际、国内重大赛事的指定器材供应商,中国奥委会乒乓器材供应商,2003-2009年国际乒联职业巡回赛总决赛全套器材供应商。
为了便于管理,2006年原告将名下所有商标全部转让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包括商标3473141、103121、185257在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
2011年6月20及2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明确原告对上述商标具有独占使用权;
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经原告多年努力,“双鱼及图”商标及产品连续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乒乓球、乒乓球板、乒乓球台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双鱼牌体育器材已成为国内外知名品牌。
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损失。
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520元,包括公证费500元;
购买侵权物品费20元;
律师费3000元,工商查档费和交通费1000元;
以上两项共计2452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经营的博罗县长宁镇联达商城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3、(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53号、第31401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227455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封存实物;
4、公证费发票;
5、《委托代理合同》。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工商查档费和交通费共1000元的请求。
被告邹凤莲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的双鱼牌乒乓球运动器材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第10312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就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网;
乒乓球台;
乒乓球拍;
乒乓球(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
第185257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乒乓球板厂,受让人先为原告,后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8类,有效期限自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续展有效期限先后分别为1993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200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
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及2011年6月21日,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其于2006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60902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于2011年3月1日续签了编号为201110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授权确认书》中,确认将上述第3473141号、第185257号的“双鱼及图”商标(均使用在第28类)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维权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获得的侵权赔偿由原告所有和支配。
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提交给本院的案涉《商标注册证》及上述《授权确认书》的复印件等文件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与原件相符。
2012年8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华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见到招牌显示“联达百货”字样的商店,李卫华在该商店外面对招牌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李卫华购买了乒乓球拍一副,支付人民币20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以及胶袋一个,小票单号为:03306。
李卫华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上述公证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保管。
2012年8月15日,在上述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办公室内,原告处的员工刘伟元对上述所购乒乓球拍进行现场鉴定并出具加盖原告处章印的《鉴别证明》,证实来源位于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联达百货的一副乒乓球拍:1、该产品外包装无固定位,原告处同版本产品下端两侧有凸起的固定位;
2、该产品手柄底端型号代码特征与原告处产品型号代码特征不符;
3、该产品整体做工粗糙,原告处产品整体做工精致。
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李卫华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7455号《公证书》,证实李卫华的上述行为属实,证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小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当庭拆封(2012)粤广广州第227455号《公证书》所涉封存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可确定袋内有乒乓球拍一副(塑料外包装,包装内含有2个乒乓球拍及3个白色的乒乓球,乒乓球拍的把手柄上贴有“DOUBLEFISH”的标识,每个球拍手柄的底部有“126”字样),销售小票1张,(电脑小票号:03306,商品名称是“乒乓球拍”,数量为“1”,单价为“20”,金额为“20”,日期为“12年8月11日”,显示“长宁镇联达商城”字样)。
乒乓球拍塑料外包装及球拍所附封皮上均有“双鱼乒乓球拍”标识。
原告为购买上述被封存的乒乓球拍,支出人民币20元,为主张案涉权利,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并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原告所购兵乓球拍及球系由被告经营百货商场所销售。
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公证书》及其内附第347314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确认书》等,可认定原告经独占使用许可,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为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及第185257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原告有权就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
(2012)粤广广州第227455号《公证书》所涉被告销售的案涉被封存的乒乓球拍,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及第185257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上经依法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案涉被封存的乒乓球拍上使用的”双鱼及图”标识,经隔离对比,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85257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大写英文字母及相同的双鱼图形构成的组合图形,在整体结构上相似,故可认定案涉被封存的乒乓球拍上使用的”双鱼及图”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85257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相似。
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及第185257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存续时间长,显著性强,知名度高,易使消费者误认案涉被封存乒乓球拍源于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及第185257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邹凤莲系涉案博罗县长宁镇联达商城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000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
对原告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凤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第185257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
二、被告邹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邹凤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