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四川海底��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清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派海底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底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佰刚,新派海底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勇、委托代理人崔清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底捞公司诉称,海底捞公司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在第43类餐馆��服务项目上享有“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海底捞”商标先后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新派海底捞公司未经海底捞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匾牌、点餐单等上使用“海底捞火锅”、“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商标。
其行为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海底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判令:1、新派海底捞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新派海底捞公司赔偿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20万元;
3、新派海底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派海底捞公司当庭答辩称:新派海底捞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单位,企业名称由工商部门核准使用。
新派海底捞公司已向商标总局申请注册“新派海底捞”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且已被受���,按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应当向商标总局申请复议,而非向法院起诉。
海底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第983760号、第5369321号商标注册证;
2、(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6号公证书;
3、海底捞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4、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说明、关于“海底捞”商标发展情况的证明;
5、著名商标认定书;
6、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
8、中华名火锅证书;
9、“2008年首届餐饮连锁业成长十强第一名”证书;
10、2008年度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11、“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证书;
12、“2008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证书;
13、最受欢迎餐厅第一名证书;
14、2010中国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证书��15、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证书;
16、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证书;
17、相关报纸期刊报道;
18、调查制止侵权的费用发票。
新派海底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9、新派海底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0、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983760号的“海底捞”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
临时餐室;
自助餐馆等),有效期自2007年04月14日至2017年04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5369321号的“好火锅自己会说话”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餐��等项目),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
2010年6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即海底捞公司。
海底捞公司经营期间多次获得餐饮行业荣誉称号。
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于2010年12月31日被四川省工商行政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海底捞公司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派海底捞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新乡市和平大道52号,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
新派海底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勇于2012年8月1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新派海底捞标志》,国家版权局于2013年1月23日对该作品予以注册登记。
2012年10月16日、10月18日,新派海底捞公司以该作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类别为29、30、4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该申请。
2013年1月22日,海底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纪丹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位于新乡市和平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一家大门上方立有“海底捞火锅”字样霓虹灯的饭店内。
在消费过程中李纪丹对该饭店的点菜单以及服务员提供的眼镜布、手机塑料袋进行了拍照。
餐巾纸包装袋上有显示“好火锅自己会说话”、“海底捞火锅”字样。
餐饮结束后上述人员共同来到饭店位于一楼大厅中部的服务台结账,李纪丹使用信用卡支付了195元的餐饮费并当场获得定额发票五张(发票上均盖有“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及该饭店订餐名片一张。
上述过程于19时53分结束。
在进入该饭店前李纪丹在本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饭店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海底捞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10元。
本院认为,海底捞公司系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第5369321号“好火锅自己会说话”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海底捞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权利人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其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新派海底捞公司在其经营的餐馆招牌、餐具等醒目位置使用“海底捞火锅”、“好火锅自己会说话”标识,对消费者确认服务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行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本案中,海底捞公司“海底捞”注册商标��定使用的第42类服务项目为餐馆;
临时餐室;
自助餐馆;
快餐馆等,第5369321号的“好火锅自己会说话”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项目为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馆等。
新派海底捞公司从事的餐馆服务显然与海底捞公司“海底捞”、“好火锅自己会说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
新派海底捞公司所使用的“海底捞”被控侵权标识与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好火锅自己会说话”被控侵权标识与海底捞公司的“好火锅自己会说话”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一致,属于近似商标。
新派海底捞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赵志勇于享有美术作品《新派海底捞标志》著作权。
新派海底捞公司以该作品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类别为29、30、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在此期间海底捞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向商标总局申请复议,而非向法院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尚未被核准使用,新派海底捞公司未举证其享有任何商标权,其未经海底捞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海底捞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的商标即美术作品《新派海底捞标志》,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新派海底捞公司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海底捞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新派海底捞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底捞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因海底捞公司不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新派海底捞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综合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及持���时间、海底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新派海底捞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
(3)海底捞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6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第5369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