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郭永昌,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海。
被告张方洲,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秦恒勋,男,汉族,1954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张亚昌,男,汉族,194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宋化卿,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永昌诉被告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张方洲、秦恒勋、张亚昌、宋化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永昌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郭永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永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郭永昌负担。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永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