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852号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舒路129号1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沈其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穗民,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浩,系长沙市芙蓉区金久五金商行经营者。
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固坚公司)因与被告陈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陈浩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3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固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曾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固坚公司诉称,原告上海固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其衡于2005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9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4××××.7,名称为“汽车地桩锁”,并于每年按时交纳专利年费之后,沈其衡与原告上海固坚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专利许可费每年10万元,并约定双方均有义务维护涉案专利权,针对侵权行为,双方可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6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到长沙市三湘大市场内的“金久”门店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汽车地桩锁一个,付款190元,取得税务发票一张,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完成,并由公证员出具了公证书和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为实施涉案专利,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市场前景很好。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一模一样,全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严重的侵权行为并且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汽车地桩锁专利(专利号:ZL20052004××××.7)的侵权产品;
2、销毁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4、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费用1643元。
被告陈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第ZL20052004××××.7号“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其衡于2006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的记载,沈其衡于2012年9月6日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1200元。
2007年1月1日,作为甲方的沈其衡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固坚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乙方实施涉案专利,甲方保证不与第三方签订和本专利相同或者相关的许可合同,乙方每年支付甲方独占许可费10万元,甲、乙双方均有义务维护本合同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针对侵权行为,甲、乙双方可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1月18日,原告上海固坚公司向沈其衡汇款100000元,沈其衡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09年度专利实施许可费壹拾万元正(100000元)。
沈其衡又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收条》,该收条记载:因汽车地桩锁专利被人侵权,未产生经济效益,2010年与2011年专利许可费暂收贰万元,以后获利再补足。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2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汽车地桩锁,包括底座(1)、芯轴(2)、前活动桩(5)、后活动桩(3)、锁芯(4),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前、后活动桩(5)(3)通过芯轴(2)与底座(1)相连,其特征是,所述前活动桩(5)设有锁芯(4),锁芯轴(8)与锁舌(10)连接,锁舌(10)的外壁设置有缺口(12)。
后活动桩(3)设置有锁栓套(14),锁栓套(14)中装有锁栓(13)和压簧(1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的锁栓套(14)的外端设有凹槽(16),该凹槽(16)嵌入在前活动桩(5)的长槽(6)内。
说明书附图见(图1至图4):(图2)(图1)(图3)(图4)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记载,专利权人/请求人为沈其衡,专利为涉案专利,作出检索报告的日期为2007年3月6日,报告的基础是在请求人提交的授权公告时的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检索针对的权利要求为全部权利要求1-2,检索结论为初步结论:从目前的检索结果看,初步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6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3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13日,申请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6月13日,夏文与该处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人员余铭娜来到“金久”门店(地址:长沙市三湘大市场汽配城一区31号门店,左侧为“美孚高级润滑油”,右侧为“嘉顺五金机电”),夏文在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人员余铭娜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汽车地桩锁一个,红、黄相间。
夏文当场取得:1、《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一张,发票显示:发票号码为19647766,收款单位:长沙市芙蓉区金久五金商行,金额为人民币190元整,开票日期为“2013-06-13”,盖有“长沙市芙蓉区金久五金商行发票专用章”;
2、《长沙市金久五金机电陈浩》名片原件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夏文保管。
夏文对三湘大市场门头、“金久”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十七张。
夏文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文静颖与公证员余铭娜现场监督。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长沙市金久五金机电陈浩》名片原件各一张均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文保管。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长沙市金久五金机电陈浩》之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十七章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物品交由夏文保管,所拍摄照片资料由夏文保存。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
该公证实物无任何外包装,是一个汽车地桩锁,亦无厂名厂址等信息,其由底座、芯轴、前、后活动桩、锁芯构成,还有四个橡胶帽、三片钥匙。
被控侵权产品见图5至图10:(图6)(图5)(图7)(图8)(图9)(图10)被告陈浩系长沙市芙蓉区金久五金商行经营者,该商行于2012年5月14日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汽配城汽配街1-2楼31号,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电线电缆、五金交电、机电产品的零售、批发。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档费40元,购买被控侵权实物支付1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说明书、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费支付凭证和收条、许可费收条、(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39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查询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收据、差旅费票据、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产品广告单,因仅为一张宣传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地桩锁与其实用新型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表述及庭审时专利比对的情况,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一种汽车地桩锁,包括底座、芯轴、前活动桩、后活动桩、锁芯;
2.底座固定在地面上;
3.前、后活动桩通过芯轴与底座相连;
4.所述前活动桩设有锁芯,锁芯轴与锁舌连接,锁舌的外壁设置有缺口;
5.后活动桩设置有锁栓套,锁栓套中装有锁栓和压簧。
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即特征6为锁栓套的外端设有凹槽,该凹槽嵌入在前活动桩的长槽内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也可以分解为:1、一种汽车地桩锁,包括底座、芯轴、前活动桩、后活动桩、锁芯;
2、底座固定在地面上;
3、前、后活动桩通过芯轴与底座相连(上述1、2、3特征见图5、图6);
4、所述前活动桩设有锁芯,锁芯轴与锁舌连接,锁舌的外壁有一缺口(见图7);
5、后活动桩上设置有锁栓套,锁栓套的中间装有锁栓,锁栓突出于锁栓套,按住锁栓向内施力,其向内缩,停止施力,锁栓自动恢复(见图8);
6、上述锁栓套的外端设有凹槽,该凹槽嵌入在前活动桩长槽内(见图9、10)。
经比对,二者都是一种汽车地桩锁,由相同的组成部分构成,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除压簧无法直接观察,但通过向被控侵权产品的锁栓施力,发现其具有伸缩性,可推定锁栓内设有弹簧,而二者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又无法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也存在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陈浩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亦系该产品的制造者,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产品标识,且被告陈浩未到庭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汽车地桩锁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ZL200520044563.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汽车地桩锁产品;
二、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陈浩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峻 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