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身份证号码:×××211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现暂住珠海市香洲区。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人林某在其经营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地下广场B1层C1区苹果购物城C1031号拱北盈得利商行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商行进行检查,当场从该商行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OEMGA、LOUISVUITTON、GUCCI等多种品牌的手表、手提袋、皮带等物品共计47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21500元)。
同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结合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直接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47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