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2号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少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中源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中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少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XX相系名称为“茶几(KA701D)”(专利号:ZL20083010614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09年8月1日,原告与XX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XX相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
现原告经公证保全发现,被告在上海浦东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3)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上展示了侵权家具。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辩称:1、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2、从视觉效果看,被控侵权产品茶几的左、右两侧与上部面板玻璃通过矩形过渡连接,而专利设计中没有该过渡,故两者在外观设计上不相同,仅为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相于2008年4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茶几(KA701D)”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7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3.6。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09年8月1日,XX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实施范围为全国,实施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许可实施使用费为100万元。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3年9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谢金福一同前往位于本市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谢金福在有“E2C16”及“ZOYSOFA”字样标识的展台下取得一份宣传资料,并对该展台的展品拍摄照片。
随后,谢金福至展会服务处取得一份《参观指南》。
谢金福将上述取得的宣传资料装袋密封,再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在上述过程中,谢金福对展会方位、展会上有“E2C16”及“ZOYSOFA”字样标识的展台现状(包括展品等)及取得的宣传资料等拍摄照片十一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前述过程予以监督,并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55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展位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封签保存的《参观指南》、宣传资料进行拆封查验。
《参观指南》第193页显示“E2C16”展位系被告所有;
宣传资料上仅有两款沙发及售价,没有被控侵权产品茶几。
经当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主、后、左、右、仰视图均显示茶几底部四角有底脚支撑,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中未见其底部支撑情况。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外观与涉案专利各视图相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1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竹木制品、办公椅、餐椅、沙发、休闲椅;
销售本公司产品。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3)沪东证经字第15596号公证书、《参观指南》、公证费发票、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红点金属玻璃家具统一报价表、苏州金红点金属家私销售单两份、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金红点金属玻璃家具厂(以下简称金红点家具厂)发票一张,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金红点家具厂购买所得;
2、产品宣传册一份,以证明被告仅销售沙发产品,宣传册中展示的茶几等物件,均为了美化布景。
原告质证认为:1、报价表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销售单中客户名称与被告不符,且开票日期早于被告参展日期近一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发票中货物无型号规格,数量、钱款、购方名称均与前述销售单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宣传册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第1组证据中,销售单上加盖有销售方金红点家具厂的公章和发票专用章,销售的商品包括茶几CB730,原告认为该销售单与本案无关,因其所列买方为“安吉中源集团林飞”,与被告企业名称不符,但原告并未就此质疑提供反驳证据,相反,被告若未购买上述商品却持有销售单原件则有违常理,故应认定被告购买了前述商品。
被告提供的报价单的内容包括商品图片、相应型号、规格及报价,其中亦列有茶几CB730。
原告因其系打印件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解释该报价单系卖方人员通过电子文件方式传送。
本院认为,该报价单系大量同类商品的清单,虽系打印件,但卖方以电子文件方式向买方报价的情况在生活中并不鲜见,且茶几CB730图片中外观基本可见,其设计特征与原告公证保全时所摄被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符,而商品型号等亦与销售单的内容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亦可采信。
被告该组证据中的发票记载的商品仅为家具,未明确是否涉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第2组证据系产品宣传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11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金红点家具厂购买了型号为“CB730”的茶几,共计5个,单价700元。
该型号茶几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设计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对名称为“茶几(KA701D)”(专利号:ZL200830106143.6)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发生专利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3、被告展示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从而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评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主张,从视觉效果看,被控侵权产品茶几的左、右两侧与上部面板玻璃通过矩形过渡连接,而专利设计中没有该过渡,故两者在外观设计上不相同,仅为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茶几侧面上端近面板处倒角设计、侧面中间凹槽设计等设计要点,虽然其底部四角未见有底脚支撑,但这并非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被控侵权产品系茶几,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该产品时,不容易看到底部,故该部位的细微变化亦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专利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又根据《专利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系茶几,两者外观设计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该设计方案的属于侵权行为。
二、被告是否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则辩称其销售的是沙发,茶几仅作为布景摆设,而非销售商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公证书已显示被告参加了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在其所属“E2C16”展台展示有包括侵权产品在内的商品。
结合一般常识,企业参加相关展会的目的在于吸引客户购买商品,即便被告主营销售沙发,也不能排除其配套销售茶几的可能性。
因此,被告在前述展览会上展出侵权产品即具有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其相关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现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明被告系生产企业,被告宣传资料中也无该款产品,且原告亦未对被告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相关证据,故仅以被告展示相关产品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展示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从而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展示的茶几是否有合法来源存在争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案外人金红点家具厂购买了型号为CB730的茶几,该茶几外观特征与侵权产品一致,故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金红点家具厂。
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该茶几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故被告购买侵权产品不具有过错,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中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对名称为“茶几(KA701D)”(专利号:ZL200830106143.6)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安吉中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