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林。
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秋翔。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林及其辩护人张秋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上村市场路157号厂房内伪造别克、丰田汽车标识并销售给汽车轮毂厂,从中牟利。
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9月22日,依法查处了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上村市场路157号犯罪窝点、古山镇前园村世方东路292号被告人住处,共查扣别克标识2780件,丰田标识8064件,模具一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林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轮毂盖电镀清单、证人林某、应某的陈述、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两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林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涉案的标识、模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