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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10)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红英,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赖红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以下简称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租赁fb588号柜台经营手机生意。

2013年初以来,被告人陈某从市场上收购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然后在其租赁的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fb588号柜台销售,从中牟利。

2013年9月9日中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陈某居住的深圳市福田区祠堂村37栋203室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现场缴获账本一本、单据若干、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33000元。

随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陈某经营的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fb588号柜台缴获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68台、假冒三星i9505型手机16台及账本一本。

经鉴别,上述缴获的84台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225440元。

经查,缴获的账本记录的已销售假冒三星手机金额达58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账本记录的是收购及销售二手手机的情况。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二、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经鉴定,认为涉案手机价值225440元,该鉴定价值过高,账本记录的是二手手机的销售情况,故上述价格鉴定意见及账本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陈某没有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并愿意改过自新,接受法院的裁判。

同时被告人陈某是家中的唯一经济来源,上有70多岁的父亲需要赡养,下有9岁和4岁的女儿需要抚养,其妻子失业,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陈某上述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陈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自2013年初开始,被告人陈某从市场上收购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雇佣他人通过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66号飞扬时代大厦通天地通讯市场(以下简称通天地通讯市场)fb588号柜台销售,从中牟利。

2013年9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陈某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祠堂村37栋203室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现场查获账本一本、单据若干、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33000元。

随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陈某经营的通天地通讯市场fb588号柜台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i9300型手机68部、i9505型手机16部及账本一本。

经查,上述i9300型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900元,68部i9300型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合计129200元;

i9505型手机实际销售单价3000元,16部i9505型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合计48000元;

上述84部手机实际销售价值合计177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账本、送货单、投诉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租赁合同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证言。

该证人证称,其为被告人陈某雇请的员工,主要负责手机销售,其中i9300型手机和i9505型手机销售单价分别为1900元和3100元;

3、被害人陈述。

其中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述称有人在通天地通讯市场fb588号柜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且怀疑制作窝点在深圳市福田区祠堂村37栋203室。

之后,受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在通天地通讯市场fb588号柜台查扣的84部手机进行鉴别后,确认上述84部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其供称i9300型手机和i9505型手机销售单价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销售的涉案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人陈某销售的涉案手机上的“”商标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货值,被告人陈某供述的手机实际销售单价与证人李某的证词基本一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涉案i9300型和i9505型手机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900元和3000元,故公诉机关查扣的68部i9300型手机货值129200元,16部i9505型手机货值48000元,上述84部手机货值合计177200元。

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达58万元以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变更。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涉案手机尚未销售出去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陈某,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基本能如何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金额、犯罪时间、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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