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少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女,1993年10月27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7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威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竞东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17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