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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西野与刘建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鹤民三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王西野与刘建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西野,刘建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王西野,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建国,男,1965年2月8日出生,系鹤壁市淇滨区百岁鱼火锅餐饮店业主。

原告王西野与被告刘建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西野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西野诉称:2005年1月21日原告受让取得“百嵗”、“百岁餐饮”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餐馆等,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且经原告经营及授权使用,该商标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于2012年3月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百岁鱼”字号注册成立鹤壁市淇滨区百岁鱼火锅餐饮店,并在火锅店装潢上突出使用“百岁”、“百岁餐饮”、“百岁鱼”商标字样、图案,以中国知名火锅品牌进行宣传,造成消费公众对被告经营的餐饮服务来源与原告持有的餐饮服务商标的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为其带来和增加利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百嵗”、“百岁餐饮”、“百岁鱼”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或《中国工商报》等报纸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刘建国辩称:1、被告开办鹤壁市淇滨区百岁鱼火锅餐饮店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合法经营主体,以“百岁鱼”这一经合法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的服务标志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

2、刘建国开办百岁鱼火锅餐饮店之前,鹤壁本地并无原告方开办或许可加盟的百岁鱼火锅店,当地顾客对原告所谓的“百嵗”、“百岁餐饮”等服务商标知之甚少,该服务商标在本地并不具有知名度,使用“百岁鱼”字号并未给刘建国带来经济效益。

3、由于经营成本较高,客流量不大,被告经营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即便是使用“百岁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11159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原告以此证明,“百嵗”作为服务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原告于2005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权。

证据2第173598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原告以此证明:“百岁餐饮”作为服务商标于2002年经商标局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包装设计等,原告于2005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权。

证据3第7788269号、717569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原告以此证明:“百嵗鱼”作为服务商标于2011年经商标局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原告王西野于2011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权,百岁鱼的拼音商标现在王西野一人独资公司兰州谷仓图片有限公司的名下。

证据4第5025845号《商标注册证》、第4205347号《商标注册证》、4205325号《商标注册证》、第7175701号《商标注册证》、第8439224号《商标注册证》、第4663409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以此证明:为发展和维护“百嵗”“百岁餐饮”服务商标信誉和品牌,原告先后注册了“百岁”馆、“百岁鸡”、“百岁羊”、“百岁拉面”、“百岁新语”服务商标。

原告依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王西野作为商标权人对“百嵗”、“百岁餐饮”、“百岁鱼”这一具有显著性和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场地器具提供者的服务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排他性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1鹤壁市淇滨区百岁鱼火锅餐饮店营业执照照片1份。

证据2鹤壁市淇滨区百岁鱼火锅餐饮店门店招牌、室内外装修装饰、服务介绍、餐具用品的照片7张。

证据3鹤壁市淇滨区百岁鱼火锅餐饮店餐饮发票4张。

原告依据该组证据证明,鹤壁市淇滨区百岁鱼火锅餐饮店由被告刘建国开办经营,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百岁鱼”作为餐馆服务招牌,并在其餐馆门店招牌、室内外装修装饰、服务介绍、餐具用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持有注册商标“百嵗鱼”、“百岁餐饮”相同的服务商标标识,且突出使用“百岁”字样和以“中国知名火锅品牌”进行宣传,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1百岁餐饮品牌特许加盟连锁店《加盟合约》1份、郑州市二七区百岁鱼火锅兴华南街店《营业执照》(副本)1份及该餐馆店面照片2张。

证据2百岁餐饮品牌特许加盟连锁店《加盟合约》1份、郑州百岁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及该餐馆店面照片3张。

原告依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百嵗”、“百岁餐饮”、“百岁鱼”等服务商标已长期使用,且在以特许加盟形式广泛许可他人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形成了“百岁”品牌效应,在河南地区的基础许可使用费为每店20万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为20万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建国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20万过高,其开店时鹤壁当地没有百岁的加盟商,也不清楚这是加盟店,现在也没有盈利,不应当赔偿这么多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许可他人在郑州市使用其注册商标及使用费和使用期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21日,王西野受让取得第1115982号注册商标“百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该商标经核准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同日,王西野受让取得第1735989号注册商标“百岁餐饮”(图形加文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快餐馆”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

王西野向商标局重新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3年6月17日已受理其注册申请。

2011年6月6日,王西野受让取得第7788269号注册商标“百嵗鱼”,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13日。

2012年1月19日,刘建国开办的鹤壁市淇滨区百岁鱼火锅餐饮店开始营业,并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刘建国在其餐饮店的门头上使用了“百岁餐饮”(图形加文字)及“中国知名火锅品牌百岁鱼”字样;

在玻璃门及窗户上使用有“百岁餐饮”(图形加文字)及“百嵗鱼”字样;

在餐巾纸盒及餐具上使用有“百岁餐饮”(图形加文字)。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王西野作为“百岁餐饮”(图形加文字)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餐厅及快餐馆行业中使用该商标从事商业服务。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合法经营主体,但其在经营中,不仅使用了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还在其经营门店的门头、玻璃门、窗户及各类餐具上使用了与“百岁餐饮”(图形加文字)完全一致的注册商标,同时还以“中国知名火锅品牌”进行宣传。

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经营主体来源于商标注册人或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许可,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但在诉讼中,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已届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百岁餐饮”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百嵗”、“百岁鱼”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请,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原告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刘建国从2012年1月19日开业到原告“百岁餐饮”(图形加文字)注册商标有效期2012年3月20日届满的侵权时间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等因素,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或《中国工商报》等报纸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标声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西野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建国赔偿原告王西野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西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西野负担4128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琳审 判 员  郑月娟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闫瑾芳原告王西野诉被告刘建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所涉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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