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省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琪勇。
委托代理人王其兵。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王琪勇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王琪勇委托代理人王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老凤祥公司是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原告生产的“中国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原告享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等。
原告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标有“中华”等字样的商标的皮头铅笔3盒(共36支),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中华牌”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3万元(其中合理费用1万元,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书的公证书、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书的公证书、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书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均在有效期之内受相关法律保护;
证据二、(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2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假冒原告“中华牌”铅笔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袋,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1000元)、浙江宁波市客车发往盐城市的车票(208元),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
证据六、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复印件)。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两页(复印件)。
3、国家质量奖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一份(复印件)。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复印件)。
5、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该商标是著名商标,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是名牌产品。
被告王琪勇答辩称,铅笔是从生产厂家批发来的,不知道产品是假冒的。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调换了被告销售的铅笔。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铅笔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后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中国铅笔公司于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2日,此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该商标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铅笔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2日,此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该商标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至2023年2月28日。
2009年5月13日,中国铅笔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老凤祥公司。
1997年7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1997)第330号】文件《关于认定“三枪”等三十四件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人员王生柏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来到位于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公兴社区的“苏可超市公兴总店”(超市内放有阜宁县公兴镇王琪勇苏可商店、王琪勇”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王生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皮头铅笔3盒(共36支),并当场取得了票据一张。
随后王生柏对超市外观拍照。
所购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8月1日,王生柏和老凤祥公司工作人员姜励勤来到公证处。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
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姜励勤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内容为,对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铅笔产品进行鉴定,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铅芯标号不符。
老凤祥公司作出结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随后,公证员和公证工人作员将上述所购的物品再次进行封存。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213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213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证物袋内装有3盒(共36支)型号为6151的红色铅笔,包装盒一面标注“ChungHwa”、“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牌”;
另一面标注“中华牌”图形商标,包装盒上注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均为老凤祥公司。
公证取得的铅笔包装盒上使用的“ChungHwa”、“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牌商标与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该证物袋中封存收据一张,收据上面印章内容显示有“阜宁县公兴镇苏可超市”字样。
庭审过程中,老凤祥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应型号与包装的铅笔产品一盒。
经庭审现场比对,老凤祥公司铅笔产品与被告销售的铅笔产品外包装虽相似但存在诸多明显差异,其中外包装色彩、印刷质量、手感材质等处均存在视觉与触觉感官上的明显区别。
另查,被告经营的阜宁县公兴镇王琪勇苏可商店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国产卷烟、食品、日用品、针织品、家用电器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如果被告侵权行为存在,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老凤祥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老凤祥公司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情形下将“ChungHwa”、“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或服务上。
本案被控商品铅笔与老凤祥公司以上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铅笔”、“速写铅笔”相同。
被告销售的红色中华6151HB铅笔使用了“ChungHwa”、“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标志,与老凤祥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铅笔外包装上使用“ChungHwa”、“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红色中华6151HB铅笔为“ChungHwa”、“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老凤祥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琪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