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区立鑫电子商行。
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路**利嘉城**综合层地下**AD1-141商铺。
经营者:张立钦,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江区立鑫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立鑫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闽0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鑫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唐恩公司赔偿立鑫商行损失10万元。
主要事实与理由:立鑫商行多年来一直合法经营,立鑫商行按唐恩公司图片要求从新征程电子商行调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立鑫商行仅因此获利25元,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合法销售的。
唐恩公司并未当场提出异议,也未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报警,而是8个月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钓鱼执法。
唐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立鑫商行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唐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唐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立鑫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立鑫商行辩称,唐恩公司钓鱼取证,其没有销售涉案同类产品,是应顾客要求去其他店铺调货,唐恩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案件时间跨度长,无法确认产品是否调包,唐恩公司应该起诉厂家;
立鑫商行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申请日:2016年2月6日,专利权人:唐恩公司,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专利号:ZL20162011XXXX.4。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唐恩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并将其作为审查的基础;
审查结论为在唐恩公司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唐恩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6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6记载如下: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2019年6月1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前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声称该律师事务所系接受唐恩公司的委托,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次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唐恩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魏怀宇前往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大利嘉城电脑电器市场地下一层AD1-141名为“和鑫科技”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麦克风一个,使用微信支付价款160元。
公证员对该购得的麦克风加贴封条。
2019年6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一审庭审中,唐恩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拆封确认,立鑫商行的经营者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该店销售,但提出是应购买人员要求去同行处调货。
经拆解,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麦克风,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使用了以下技术方案:1.该麦克风内置二个喇叭,主体音腔底部有USB接口,因而是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
2.包括有控制单元、主体音腔(正方体形)以及麦克风组件,麦克风组件与主体音腔相连;
3.主体音腔内设置有两个喇叭,该两个喇叭相背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的两侧,主体音腔的六个面均设置有保护壳;
4.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拾音器)、咪头支架、网头、固定座,主体音腔顶面保护壳的正中凸起形成为固定座,咪头支架采用橡胶材质,咪头支架上端为支撑台且包裹咪头,下端底座与固定座套接,网头套设在咪头外,并与主体音腔的保护壳螺旋连接;
5.控制单元设置于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通过导线与咪头、喇叭电连接;
6.咪头通过咪头支架、固定座与主体音腔连接,其连接点位于音腔顶面的中心位置。
立鑫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音响设备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唐恩公司持有的“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11XXXX.4)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立鑫商行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侵权成立,立鑫商行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唐恩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专利技术方案应为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再现了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以认定其使用了专利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所述咪头与所述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的对称轴的0-2OCM范围之内”这一技术特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喇叭对称设置于主体音腔内的两侧,其对称轴应为主体音腔顶面及底面中心点的连线,咪头通过咪头支架与设置在主体音腔顶面保护壳上的固定座套接,其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处于主体音腔顶面的中心,位于两个喇叭对称轴上,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固定座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这一技术特征,其并未限定该固定连接的具体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座设置在主体音腔顶面的保护壳上,保护壳再与主体音腔固定连接,即固定座通过保护壳间接与主体音腔外侧壁固定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方案;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所述网头套设在所述咪头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网头套设于咪头外,与主体音腔的保护壳螺旋连接,保护壳通过粘接方式固定在主体音腔上,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该技术方案。
在其余技术特征上,两个技术方案亦完全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立鑫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麦克风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立鑫商行不能说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考虑到立鑫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并考虑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立鑫商行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立鑫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唐恩公司“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11XXXX.4)的麦克风产品;
二、立鑫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恩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唐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唐恩公司负担200元,立鑫商行负担350元。
二审中,立鑫商行提交了一份视频文件,唐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且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立鑫商行该证据主要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认定。
唐恩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立鑫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立鑫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新征程电子商行,但并未提交相应买卖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中提交的视频无法确认交流双方身份也无时间显示且内容主要为双方的争论,没有关于2019年6月12日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可性记录。
立鑫商行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立鑫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立鑫商行所称唐恩公司存在钓鱼取证问题,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唐恩公司作为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可以选择向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举报,也可以选择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立鑫商行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立鑫商行二审请求改判唐恩公司赔偿立鑫商行损失10万元的上诉请求,立鑫商行作为本案被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该请求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立鑫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台江区立鑫电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11XXXX.4号)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区立鑫电子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台江区立鑫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11XXXX.4)的麦克风产品;
二、台江区立鑫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