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九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廖智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体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继伦。
上诉人中山市九环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九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菱公司),原审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菱净化设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九环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是由原审被告美菱净化设备公司提供给上诉人,并委托上诉人加工产品的时候使用,并不是上诉人实际生产。
实际生产和销售者是原审被告美菱净化设备公司,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美菱净化设备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在合肥签订,商标的侵权行为地实际在合肥。
鉴于以上事实,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美菱公司、原审被告美菱净化设备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可作为本案诉讼管辖连结点。
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美菱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可选择诉讼管辖连结点中的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属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范围,现美菱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九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